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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军、何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军,何玉英,吴建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637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A#商务中心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23927301K。法定代表人:颜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甜,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军,男,汉族,1979年5月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何玉英,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吴建设,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农商行)诉被告吴军、何玉英、吴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付甜、被告吴军、何玉英、吴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军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欠息为410096.35元,实际应付款项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何玉英、吴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玉英、吴建设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义农商行与被告吴军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进服装,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设、何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建设、何玉英同意为被告吴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为有效保护原告的抵押权,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军、何玉英、吴建设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愿意将抵押物卖了还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义农商行与被告吴军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安合银个借字��104072014081410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借款凭证上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被告吴建设、何玉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安合银高抵字第D1040720140814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湾里区××路××号12处房产为被告吴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湾里区字第4000065**、400006587、400006588、400006589、400006590、400006591、400006592、400006593、400006594、400006595、400006596、400006597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吴建设、何玉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安合银高保字第B1040720140814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吴军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军发放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7.28%,贷款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月结息,被告吴军于2015年8月19日结清该期贷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吴军发放第二期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5.98%,��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结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吴军欠原告利息410096.35元。本院认为,原告安义农商行与被告吴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建设、何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410096.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设、何玉英自愿为被告吴军上述债务10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设、何玉英自愿以其位于湾里区××路××号12处房产为被告吴军上述债务10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吴军应偿还利息410096.35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建设、何玉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设、何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追偿;三、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建设、何玉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湾里区招贤路393号12处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湾里区字第4000065**、400006587、400006588、400006589、400006590、400006591、400006592、400006593、400006594、400006595、400006596、40000659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设、何玉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60.58元,由被告吴军、吴建设、何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周元辰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