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善斌与被告肖建飞、丁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斌,肖建飞,丁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621号原告:陈善斌,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飞,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刚,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陈善斌与被告肖建飞、丁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被告肖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被告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7日两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元(其中肖建飞出资95万元,丁刚出资5万元)借给原告,原告向肖建飞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以利率7%支付利息。当天肖建飞通过银行转账93万元(扣除7万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借款后,每月给肖建飞支付利息7万元,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不包含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2014年12月7日,原告分五次将98万元转入肖建飞银行账户,当天又将2万元现金交给肖建飞,并从肖建飞手中拿回10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借款时扣除利息以及向原告索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于2016年9月和10月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建飞辩称:1、原告向肖建飞借款,是由张魁明(系原告陈善斌经营的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丁刚的岳父)直接来找肖建飞联系的,张魁明承诺对肖建飞的资金安全负责。当时肖建飞提出借款月利率为5分,但张魁明为了从中赚取2分的利差,要求肖建飞向原告把月利息说成7分,所以另外2分的利息实际上是替张魁明收取的。2、听张魁明讲,所谓丁刚出资的5万元都是他出的,不是丁刚出的,张魁明为了方便到原告手上拿钱,才以丁刚的名义借款,张魁明曾特意叮嘱肖建飞不要将这些内幕告诉丁刚。这5万元钱没有经肖建飞之手,而是直接交付给原告的,究竟是丁刚还是张魁明出的,请法庭查证。3、肖建飞出借时支付了原告95万元,其中转账93万元,现金2万元,加上张魁明以丁刚的名义出借的5万元,合计为100万元,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当天扣除了7万元利息纯属谎言。事实上,假如被告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则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88.35万元,而不可能转账93万元。4、在肖建飞的印象中,原告只支付了肖建飞两次利息(8月份和10月份),由于时隔久远,不排除肖建飞有记忆差错的可能性,故利息支付情况请法庭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予以认定。5、原告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肖建飞手上借条也是通过张魁明转交给原告的,肖建飞与原告当天没有见过面,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2万元现金,但张魁明到肖建飞手上拿借条时称另外2万元归他负责,所以肖建飞只退还了张魁明3万元的本金。6、原告此前根本未向肖建飞提出过要退还其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利息,原告诉状中所称于2016年9月、10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付的利息的说法,完全是杜撰出来的假话。7、本案起诉,应不是原告本意,而是由张魁明、丁刚共同策划导演的虚假诉讼,请法庭注意被告丁刚的身份和立场,其虽被列为本案被告,但实际上极有可能是张魁明特意安排来反串的“特殊演员”。因为在此之前,肖建飞曾起诉了张魁明一起民间借贷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魁明多次安排丁刚来找肖建飞谈,并以本案的起诉相要挟,要求肖建飞撤回执行申请,后又提出支付肖建飞10万元要求了结,肖建飞没有答应,才有了本次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刚辩称:肖建飞借款给陈善斌是丁刚介绍的,与张魁明没有关系;100万元借款中丁刚拿了5万元交给肖建飞,再由肖建飞一起交给陈善斌;借款后,通过肖建飞每个月转给丁刚利息3500元,一共付了5个月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委托人为陈善斌、受托人为陈桃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其所载委托代理人与实际参与诉讼的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一致,其有关借款、还款付息的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陈桃利系原告女儿,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有关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没有提交发送、接收短信的手机以核实发送信息的真实性,截图显示,2014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7日三次发送“7万已转,注意查收”的短信,其中两次回复“收到”,从其内容来看,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应有银行转账记录,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肖建飞7万元的交易记录,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万元,共支付了4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肖建飞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和10月支付了两次利息合计14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刘翔、丁刚的调查笔录,系在本院审理(2016)湘0524民初2656号肖建飞与张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张魁明提交的用以抗辩其与肖建飞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丁刚与张魁明有亲属关系,刘翔与丁刚系朋友关系,本院生效判决并未采信其证言;从本案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肖建飞与张魁明、丁刚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对刘翔、丁刚的证言和陈述,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2016)湘052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音频资料系被告肖建飞录制的其与张魁明的谈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质疑,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善斌系隆回县九龙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张魁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丁刚系张魁明女婿。2014年7月,经张魁明、丁刚介绍,原告陈善斌向被告肖建飞借款,经三方协商确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7%,其中肖建飞出借资金95万元,丁刚出借资金5万元。2014年7月7日,肖建飞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善斌汇款93万元,陈善斌向肖建飞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7日、10月7日陈善斌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肖建飞还款共计14万元,2014年12月7日,陈善斌通过银行转账向肖建飞还款9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还于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肖建飞还款7万元,2014年11月现金还款7万元。对此,被告肖建飞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的依据。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肖建飞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实际交付93万元。对此,被告肖建飞述称,其出借款95万元,银行转账交付93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丁刚出借款5万元是张魁明直接交给原告的,是否实际交付不知情。而被告丁刚述称,其出借款5万元交给了肖建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善斌主张其向被告肖建飞借款后,先后4次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28万元,但其仅提交了2014年10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至肖建飞账户7万元的转账记录,同时被告肖建飞自认2014年8月7日原告还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他两次还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时,被告肖建飞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虽然被告肖建飞所述其现金交付2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但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亦与肖建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丁刚出资5万元的事实不相符。如如原告所述,则被告丁刚并未实际出资,从而印证被告肖建飞抗辩的有关有人借丁刚出资5万元的名义从中获取利差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被告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即使原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原告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并未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曾向被告提出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肖建飞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善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陈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