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893号夏庆林,男,1963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凌城镇凌城村****号。被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98646-2,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南路。负责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夏庆林申请执行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庆林办理苑南大厦2号楼306室的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人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夏庆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睢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依法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