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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锡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锡元,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锡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锡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锡元醉酒后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街132号对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梁某(3岁)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自身和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被告人梁锡元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梁锡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锡元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0.8mg/100ml。事后,被告人梁锡元已赔偿被害人梁某近亲属人民币138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梁锡元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锡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锡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锡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锡元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锡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锡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虎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