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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鲍远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远清,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远清,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07号710室。法定代表人:李其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风,李建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鲍远清、上诉人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雄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鲍远清提交的2015常州万达结账清单上的印章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理由不足。在未经鉴定情况下,对鲍远清提交的该结账清单能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判断,致使无法查清本案相关基本事实。另,南京基雄建筑劳务���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表明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系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建议追加南京基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鲍远清与何单位存在何种关系进一步查明后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