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先志云与李立志、张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志云,李立志,张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22号原告先志云,男,1941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立志,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惠仙,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先志云与被告李立志、张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立志与张惠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分二次向案外人马某借款共计118000元,我系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失联后,债权人马某找到我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于2017年4月7日替二被告向债权人马某的妻子杨永芬偿还了借款118000元,我实际履行了我的担保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11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立志、张惠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先志云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向马某借款118000元以及原告先志云系二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3、收条、银行客户存取款回单,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债权人马某的妻子偿还了118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马某借款,由原告先志云提供担保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马某借款80000元以及马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立志、张惠仙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分两次向马某借款118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由原告先志云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贷款人马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立志、张惠仙支付了借款本金118000元,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出具了借条给贷款人马某持有。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先志云于2017年4月7日履行了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向马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18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分两次向马某借款118000元,原告先志云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先志云于2017年4月7日履行了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向债权人马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18000元,故对原告先志云要求由被告李立志、张惠仙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1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立志、张惠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原告先志云代为偿还的借款118000元。案件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李立志、张惠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