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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20号原告:孙某。身份证号:××被告:郎某。身份证号:××原告孙某诉被告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郎某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郎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借期一年,月息1.5分(利息先付)。但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利息先付),还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郎某偿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人民陪审员  李 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