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杨家伟、陈荐凌、杨帆、朱继红、黄双红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杨家伟,陈荐凌,杨帆,朱继红,黄双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陈荐凌,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家伟配偶,住址同上。被告杨帆,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朱继红,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帆配偶,住址同上。被告黄双红,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家伟、陈荐凌、杨帆、朱继红、黄双红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罗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伟、陈荐凌、杨帆、朱继红、黄双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因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贷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杨帆、朱继红、黄双红为其小额贷款联保人,自愿共同为被告杨家伟、陈荐凌的借款10万元本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家伟支付了10万元贷款,现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被告尚欠贷款本息52799.05元。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2799.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顺延照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5、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家伟发放了贷款;6、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及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52799.05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杨家伟、陈荐凌、杨帆、朱继红、黄双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杨家伟、杨帆、黄双红(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家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家伟与妻子被告陈荐凌,被告杨帆与妻子被告朱继红及被告黄双红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家伟、陈荐凌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家伟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家伟指定的账户汇入10万元。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39.25元,拖欠利息26859.8元(含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家伟、陈荐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家伟、陈荐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39.25元,拖欠利息26859.8元(含逾期罚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帆、朱继红、黄双红对被告杨家伟、陈荐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伟、陈荐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939.25元及利息26859.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顺延照计);二、被告杨帆、朱继红、黄双红对被告杨家伟、陈荐凌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帆、朱继红、黄双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家伟、陈荐凌追偿。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杨家伟、陈荐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朱 捷 泉人民陪审员 陈 雅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