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荣英与李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英,李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095号原告:张荣英。被告:李学武。原告张荣英诉被告李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白银市平川区如心铝制品经营部,2016年10月被告承包工程,在原告处拉走价值6800元的玻璃用于工程施工。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玻璃款6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李学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李学武从张荣英处购买玻璃,未支付货款,其向张荣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玻璃款6800元(大写:陆仟捌佰元),1.9米×2.2米=100片,1.7米×2.2米=20片,合计大小共120片。今欠人:李学武,2016年10月11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张荣英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张荣英与李学武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张荣英履行了交付玻璃义务,李学武应向张荣英支付货款。李学武向张荣英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李学武应当按照欠条中确定的金额向张荣英支付货款。李学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荣英货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学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