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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1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1964536H。负责人:覃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锦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建都综合开发区建北四街15号,现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66784916Q。法定代表人:彭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路川柳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锦平,被上诉人锦路川柳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锦路川柳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笔录所描述的事实不符。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第二天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案发时的现场证人)滕某和驾驶员覃艳进行了询问,其均告知事发时,死者覃某并非是行人,而是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是在汽车启动时由于未关好车门也未坐好的情况下从车上跌落下车导致受伤,死亡是因为跌落受伤而并非是被碾压。在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做了询问笔录以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滕某才报交警,交警事故认定书是在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的询问笔录以后才做出来的,错误地将受害人的身份描述为“行人”,错误地认定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材料描述的事实也不相符合。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的主诉和现病史记录上明确表明,受害人家属主诉受害人覃某是由于坐车时不慎跌伤头部才导致受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均为车辆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受害人的身份性质,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乘客,并非行人,故本案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被上诉人锦路川柳江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先到现场进行笔录,分别对滕某、覃艳作了笔录,从该两份笔录可知:滕某并未在现场,也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时的经过,只是听别人说,滕某的笔录只能证明有事故发生,不能证明死者是车上人员。覃艳的笔录显示当时车辆是否压了覃某也不清楚,覃艳对该事实的描述也不清楚。医疗机构描述的伤情是受害人家属听别人陈述的,其家属不在现场。而交警对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作出了具有科学、权威的事故认定,所以覃某是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另外检察院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也作了认定,将死者认定属于行人。虽然检察院对肇事司机不起诉,是因为司机的犯罪情形、情节轻微,但这并不代表死者不是行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损失273761元(其中医疗费29012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5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属专业运输公司,其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该公司所有的桂B×××××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一年。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司机覃艳驾驶该车在国道209号线公路的东侧滕某废旧回收店门前碰撞覃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察验认定覃艳起步行车时碰撞对行人覃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认定覃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覃艳支付了死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而未被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滕某报警称其在房内听见屋外喊有人受伤了,出来听说覃某是从车上跌下来受伤而不是被撞受伤的;次日,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询问司机覃艳和滕某,覃艳讲死者覃某因在副驾驶座未坐稳,加上车门也未关稳跌下车受伤,滕某则讲其听见屋外喊有人受伤了,出来见伤者被人扶着讲不出话,而认为死者覃某是车内人员不是行人,不属第三者。锦路川柳江分公司要求其赔付,其坚持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是挂靠车主而不是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覃艳不是其员工;事故后其并未赔偿受害人损失;死者覃某事故时是车上乘客而不是行人,不属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无奈而提起诉讼。庭审时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认为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所诉殡仪馆收的101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不应赔偿,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当庭承认该项费用已计入丧葬费23424.04元,已计入医疗费属重复,而将医疗费29012元变更为28002元,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变更后的该项数据仍然有异议,认为其中医院统一收取的160元生活护理费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丧葬费23424元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没有异议;锦路川柳江分公司自认覃某的母亲发生事故前已死亡,父亲覃家财1941年4月生,发生事故时74岁,抚养6年,覃某有兄弟二人,并提供户籍登记和村委证明,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认为覃某不一定只有兄弟二人,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675元/年×6年÷2人=20025元,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该计算公式及所得数没有异议;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认为不应付精神抚慰金,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须严格履行合同,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桂B×××××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了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向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车发生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理应依法予以理赔,然而其以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是挂靠车主而不是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覃艳不是其员工;事故后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未赔偿受害人损失;死者覃某事故时是车上乘客而不是行人,不属赔偿责任范围等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因第一,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其次,肇事司机的身份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三,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只有示范作用,并无强制效力,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引用该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未赔偿第三人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事实上本案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第四,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依其单方调查认定死者覃某事故时是车上乘客而不是行人,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权威性,司机已涉嫌过失犯罪,公安机关现场戡验,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效力大于其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证据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该院对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的抗辩均不予以采信,其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锦路川柳江分公司诉请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损失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额另计。关于医疗费问题,医院统一收取的160元生活护理费应列入医疗费范围,按发票累计为28002.04元。关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问题,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锦路川柳江分公司请求赔付丧葬费23424元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没有异议,该院照准。关于赡养费问题,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质疑死者覃某的兄弟姐妹不止二人,即应有更多人分担其父亲的赡养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提供了户籍登记和村委证明,该院按优势证据原则予以采信,并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25元。关于赔付精神抚慰金问题,死者覃某确因被保险车碰撞受伤致死,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锦路川柳江分公司请求顶格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赔偿20000元;又因本案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普惠性,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合理。综上,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保险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车方赔偿第三人至今已历时一年多,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给锦路川柳江分公司,确侵害了锦路川柳江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所诉大都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过高部分或计算有误的,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锦路川柳江分公司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应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总额222751.04元,也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锦路川柳江分公司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2751.0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故经过有异议,主张根据现场笔录及驾驶员陈述,明确说明死者是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受伤,没有被轮胎碰压的情况。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已由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柳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江检刑不诉[2016]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亦进行了确认。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对车主滕某的询问笔录中,滕某并未看到事故当时的情况,其陈述无法反映事故经过,而其提交的对司机覃艳的询问笔录,覃艳补充陈述道:“当时是否轮胎压对伤者也不清楚,有可能轮胎边碰对”,换而言之,从证据效力来看,滕某和覃艳的单方陈述证明力较低,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比对车痕等科学手段作出的认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察院的认定证明力较高,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仅以滕某和覃艳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正确,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锦路川柳江分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购买的商业险险种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滕某的查勘询问笔录显示,滕某称:伤者是覃某,是在我废旧回收点做工的工人,当时衣领是被轮胎压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晚上20点左右,由覃艳驾驶桂B×××××号车在柳州县穿山镇废旧回收点装车皮,事故发生时间表为当晚21点左右,我当时准备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喊,有人受伤了,当时出来时看见工友扶着伤者,已经讲不出话,就报120了。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对覃艳的查勘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1月28日晚上21点左右,覃艳驾驶桂B×××××号车准备送纸皮走,由于覃某未坐好,车门也没有关好跌下车受伤,当时车子轮胎没压对伤者(下车看的时候),身上也没有被轮胎压过的伤痕,当时伤者已婚迷,喊他的时候也没有反应,当时就拔打120急救送医院,当时由于抢救作伤者就没有报交警及保险公司,之后伤者送医院后就去找钱交医药费。补充:当时是否轮胎压对伤者也不清楚,有可能轮胎边碰对。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锦路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若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应当属于哪一个险种的赔偿范围?二、锦路川公司诉请要求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主张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三、若保险公司应向锦路川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则就锦路川公司主张的各赔付金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如何分配?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案事故系因桂B×××××车辆驾驶员覃艳起步行车时碰撞行人覃某,造成其头部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覃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属于锦路川柳江分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关于本案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予以赔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对锦路川柳江分公司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是医疗过程中为了达到最好的治疗效果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死者覃某在入院之后所发生的160元活护理费合理有据,应计入医疗费予以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覃某的兄弟姐妹不止二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覃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死者覃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一审判决对赔付顺序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婷婷审判员  温清华审判员  余 深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翔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