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7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平建丰租赁站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建丰租赁站,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2782号之一原告:邹平建丰租赁站,经营场所邹平县黛溪五路北首。经营者:吕其斌,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东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5160010834。负责人牛小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149w。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建丰租赁站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18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标的数额及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标的数额及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建丰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平建丰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