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5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8日,今借周某某(27000)贰万柒仟元整。孙某某”,当天原告将27000元借给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8日今借周某某(27000)贰万柒仟元整。孙某某”。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时署名“孙某某”,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名字具体是哪个字,后经查询户籍信息发现是“孙某某”。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拒绝归还。本院曾电话联系孙某某,其称认识周某某,也承认借款事实,目前在外地,过一两个月回来,但一直未到庭,并拒收了送达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2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署名“孙某某”,经本院联系孙某某,其承认认识周某某,也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有充分理由认定“孙某某”即“孙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75元及缴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