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金菊诉吴锋、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菊,吴锋,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771号原告:周金菊,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锋,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1-3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郭洪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菊诉被告吴锋、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茂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锡、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40700.8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后再确实金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0时40分许,裴广华驾驶豫XXXX**(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42KM+15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告吴锋驾驶的鄂XXXX**(津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XXX**(豫BXXX**)乘车人周金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下达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锋驾驶的车辆鄂XXXX**(津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该案的诉讼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锋未予答辩。被告威茂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鄂XXXX**的实际使用人,已为车辆购买了保险,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车牌号鄂XX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方秀兵,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2、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方秀兵,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核实吴锋驾驶事故车辆是否属于合法驾驶,如非合法驾驶,则保险公司拒赔。3、我司须核实被告吴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鄂XXXX**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如均在有效期内,则我司依法进行赔偿;否则,我司拒赔。4、被告吴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事故认定书,如被告吴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5、被告应提供津XXX**挂的投保情况,如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则应依法分摊,计算我司应赔偿数额。二、由于原告未提供赔偿损失清单,我司主张赔偿项目应参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具体项目主张如下:1、医药费:我司需核对原告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原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我司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如垫付方被告不同意,则我司不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后段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并应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营养费:应参考原告伤残情况,主张按500元一个伤残等级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如在庭审中举证,则我司要求重新给举证、质证期间。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及其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则上不认可,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主张按实际护理时2016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32933元/年计算实际住院时间。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任何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主张按不超过4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8、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威茂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住院病历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原告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户口本上能够看出,原告系农村户籍。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金菊与裴广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0时40分许,裴广华驾驶豫XXXX**(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42KM+15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告吴锋驾驶的鄂XXXX**(津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XXX**乘车人周金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金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并随即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药费为30204.82元,其他费用5元;后转入当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药费为43211.71元;共计住院47天,总计医药费为73421.53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鉴定机构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后动脉损伤。先后在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治。现右小腿带外固定支架,2017年7月11日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右胫骨骨折未完全愈合,临湘市中医院骨外科主任廖劲松兼司法鉴定人,周明安司法鉴定人阅片会诊,考虑存在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很有可能还须进一步专科治疗(包括手术治疗),且岳阳市二人民医院2017年7月11日门诊病历,医师建议住院行植骨手术。所以本所认为患者的治疗未完结,目前不能做出鉴定,待治疗基本终结后再行鉴定。2016年8月1日,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锋系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所聘请驾驶员,驾驶的车辆鄂XXXX**牵引车系方秀兵所有,2015年10月11日又转买给陈卫国。2016年6月20日,被告威茂物流公司与陈卫国签订租赁协议,出租给被告威茂物流公司经营,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津XXX**)半挂车系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所有。鄂XXXX**牵引车由原车主方秀兵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裴广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锋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威茂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威茂物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吴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所预支款超过了应当赔偿份额,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鄂XXXX**牵引车原车辆所有人方秀兵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3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豫XXXX**(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裴广华所有,裴广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余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治疗尚未终结,是否构成伤残还须等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城镇医保规定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在扣除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后,再酌情按15%予以核减9513元(63421.53元×15%)。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损失提出如下质疑:1、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求,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核定原告周金菊损失为:1、医疗费73421.53元;2、误工费4018.5元(85.5元/天×47天);3、护理费5452元(47天×11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共计85712元。综上所述,(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菊19470.5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452元、误工费4018.5元)。(二)余款1、医疗费53908.53元(73421.53元-19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合计567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17018.6元(56728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39709.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额)。余款医疗费核减9513元,由原告周金菊承担6659元(9513元×70%),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承担2854元(9513元×30%)。被告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菊人民币36489元;由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金菊人民币28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抵扣后由原告周金菊返还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17146元;上述应赔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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