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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雪松与李晓磊、李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松,李晓磊,李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李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57号原告:张雪松,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职工,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李晓磊,1985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李晓杰,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代表人:郁学峰。委托代理人:XX磊。被告:李欣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原告张雪松与被告李晓磊、李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李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松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磊、李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磊、李晓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松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晓磊、李晓杰赔偿各项损失95794.22元,判令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杰辩称:李晓磊系我哥哥,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8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无其他免赔情况下承担原告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欣伟辩称:原告虽然将李欣伟列为被告,但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欣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晓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欣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日24时止。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李晓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雪松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欣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又与倒地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雪松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欣伟无责任。原告张雪松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在该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8597.14元。原告张雪松于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7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1738.29元。2017年5月8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雪松之伤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2017年5月19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原告张雪松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被告李晓杰已为原告张雪松支付医疗费3880元。本院作出的(2017)冀02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欣伟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雪松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0335.4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雪松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10级伤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40元(16天,40元/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雪松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张雪松主张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雪松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口福宾馆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张雪松中式烹调师资格证复印件和遵化市文化北路赤尊美容美发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张雪松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张雪松应得误工费为17500.5元(116.67元/天,150天)、护理费为7000.2元(116.67元/天,60天)。原告张雪松主张赔偿交通费1740.99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友好医院派车单、和出租车专用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2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摩托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雪松损失为:医疗费2033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5元、护理费7000.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合计82214.13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欣伟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松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松1000元,原告张雪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3538.7元,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按照比例赔偿48671.55元[53538.7元×11万÷(11万+1.1万)],由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按照比例赔偿4867.15元[53538.7元×1.1万÷(11万+1.1万)]。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松车损100元。原告张雪松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575.43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松70%,计12302.8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雪松各项损失70974.35元,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雪松各项损失5967.15元。被告李晓杰已为原告张雪松支付医疗费3880元,应由原告张雪松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晓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松各项损失70974.3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松各项损失5967.1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原告张雪松在获得上述一、二项款项后返还被告李晓杰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80元。四、驳回原告张雪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张雪松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815元,由被告李晓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