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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之前被告人周某某找人帮李某某装修房子一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两人一起走到大同市南郊区云中物流园区西门,李某某从其车中拿出一根胶皮棍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后两人互相殴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朝李某某的面部踢了数脚,将李某某打伤。2017年4月7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之前被告人周某某找人帮李某某装修房子一事发生争吵。当天17时30分许,在大同市南郊区云中物流园区西门,被害人李某某从其车中拿出一根胶皮棍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后两人互相殴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朝李某某的面部踢了数脚,将李某某打伤。2017年4月7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并未离开现场,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治安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该所了解情况,被告人周某某对殴打李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所接110指令,称在大同市云中物流园区西门发生打架事件。周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并未离开现场,该所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该所了解情况,经询问周某某对殴打李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云中物流园区保安,2017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他和几个保安在云中物流园区西门的保安室,他听到有人打架,他看到李某某和周某某二人打在一起,后周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云中物流园区的保安,2017年3月1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和几个保安在云中物流园区西门的保安室,他听到有人打架,他看到有两名男子揪扯着,后周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李某某的小姨子,2017年3月一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某与一名男子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吵了起来,后二人发生打斗。她看到那名男子对李某某面部拳打脚踢。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郭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殴打李某某的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打架视频截图、视频证据说明及打架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煤司鉴[2017]临鉴字第8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2日中午,他和被告人周某某因他家装修一事发生争执,下午17时许,他从自己车上取下一根胶皮棍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肩膀上打了一下,后两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将他打倒后并用脚踢他面部。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10、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将他约到云中物流园区西门门口并用一根胶皮棍子打他,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倒地,他就用脚在李某某的脸上踢了两脚。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以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菊霞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