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肖永林与崔晶晶、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林,崔晶晶,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047号原告:肖永林,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晶晶,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321006115301。法定代表人:刘明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负责人:傅殿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永林诉被告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两项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25819.72元(不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80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800元,并连带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部分:1、治疗费31191.72元(含第一被告支付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38天*50元/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医疗限额部分合计31191.72+1900+2700=35791.72元。二、伤残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29386*0.3*10=88158元,2、误工费86.2元/天*120天=10344元,3、护理费89.5元/天*60天=5370元,4、交通费3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限额部分合计107228元。三、财��损失部分:衣服共8件:800元。财产损失合计800元。以上三项总计143819.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行走在红花套镇华新果业门前时,遭遇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辽C×××××号重型敞篷式货车碰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和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基本康复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由于肇事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依法投缴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遂将上列三被告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崔晶晶2017年6月25日给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到达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开庭,希望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本人想法是不愿承担原告提出的各种费用,原因是我��车子证件齐全,保险齐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询问,我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持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是在肖永林向崔晶晶收取停车费,崔晶晶拒交停车费,故意将肖永林撞倒,崔晶晶存在故意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其中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因为肇事车辆是营业性货车,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格证;4、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对伤残等级有两种划分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划分为双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划分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能够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评定为双十级,原告按照人体损伤的八级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庭前我们针对原告请求的八级的标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对事故经过持有异议,认为崔晶晶是故意将原告撞倒。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与公安交警部门查勘调查的结论和原告当庭陈述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崔晶晶是��意,原告当庭陈述自始至终其均不存在有向崔晶晶收取停车费的言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记载了两个标准,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认定为双十级伤残而不应按照人体分级标准认定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4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适用不同标准评定出了不同结论,分别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即左腕关节受伤致活动功能丧失评残X级、5根肋骨骨折评残X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左腕关节受伤致活动功能丧失评残八级。2017年7月4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时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出具鉴定意见,且未采用《分级》作为评定标准的,应提请委托人对鉴定标准进行变更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根据该条精神,本案在通知发布时已经出具鉴定报告且适用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故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评残,因此,本案本院应采信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出的八级伤残结论。3、居委会关于原告居住在城镇无生产资料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仅有一纸证明,不能达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的这一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居委会关于原告还在劳动的证明,保险公司提出质疑。本院���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宜都市华鑫果业有限公司从事看场子管理进出车辆的工作,因此对其还在劳动有经济收入的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劳动强度很小,有别于其他高强度、重体力活,又属于季节性临时工作,且年龄超过69周岁,劳动能力和强度显然有限,可在计算相关费用时比照正常劳动力收入标准予以适当核减。5、宜都市华鑫果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和领款单,因3000元的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数额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宜都市华鑫果业有限公司从事季节性临时工及负责来往车辆停车服务的事实予以采信。6、宜都市华鑫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在该公司务工,但属于季节性临时工,每年只在秋冬柑桔收获季节务工4至5个月时间,不符合最高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的批复精神,不能达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目的。7、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肖永林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所载事故经过为原告肖永林自述系肇事车不交费,原告在拦截时车辆将其撞倒。这一驾驶员崔晶晶故意行为与肖永林当庭陈述“崔晶晶是来拖货的而拖货的车是不交停车费的,当时是一个大长坡,比较窄,两边有很多人,他的车开的很慢,我走在他的车的右边,慢慢就走到他车前面去了,不知怎么地他的车子就将我抵倒了。我没收他的费,也没要他交费,他也没有交费”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一致,该笔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录中所记载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上午9时48分许,雨,被告崔晶晶驾驶辽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都市华鑫果业有限公司(打蜡厂)驶出时,不慎将通道上行走于其车右边的原告肖永林碰撞倒地,造成肖永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晶晶未注意车右行人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红花套镇卫生院急诊处理后转诊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手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先后行“左手清创+左手及左前臂切开减压术”、“臂丛麻醉术+左手第3、4、5掌骨及桡骨茎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及左前臂扩创缝合术”。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外伤、左手左腕多发骨折脱位、左桡骨骨折、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肋骨骨折。医嘱“1、全休壹月;2、出院壹月后来院复查;3、伤口定期隔2-3天换药一次,手术后满2周可拆线;4、适当功能锻炼;5、手术后满两月再次来院复查,拔���固定针”。2017年3月2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拔除内固定针,复查骨折未完全愈合,医嘱全休壹月。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红花套镇卫生院因“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加强左肘关节、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鉴定机构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左腕关节受伤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左腕关节受伤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评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31224.7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3元,未报销31191.72元,未报销部分被告崔晶晶已经负担18000元。原告赴医疗机构治疗、检查、拿药、换药及赴中介机构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56元。被告崔晶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和在有效期内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所驾辽C×××××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有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要扣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31191.72元本院认可,其中含崔晶晶已支付的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认可。3、营养费2700元认可。4、残疾赔偿金,在前文证据认定阶段已经分析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等级应依照八级计费,本院确定本项原告的损失��12725元/年×0.3×10年=38175元。5、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正常劳动力职工的收入计算自己的误工费,前文已作阐述应当有所区别,本院按照正常劳动力的70%支持原告这项请求;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为117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86.2元/天×117天×70%=7059.78元。6、护理费5370元本院认可。7、交通费356元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结合原告伤残部位,此项要求本院认可但主张过高,本院核减为2000元。9、衣物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52.5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晶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永林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由崔晶晶全额赔偿。因崔晶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畴,因此上述核定损失项目中的1-9项合计88752.5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崔晶晶已经垫付18000元,冲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70752.50元。第10项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崔晶晶赔付。崔晶晶垫付的18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永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7075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崔晶晶垫付款18000元。三、被告崔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永林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四、驳回原告肖永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晶晶负担,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