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金红华、朱桂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金红华,朱桂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2254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卫村。法定代表人:李绍清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金红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缺席)被告:朱桂苹,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缺席)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宏华、朱桂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志强、王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宏红华、朱桂苹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开庭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1250元及违约金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陆良县养鸭。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告提供15吨饲料给被告作为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吨饲料,价值4125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书写欠条确认其欠原告饲料款4125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付款。被告金红华、朱桂苹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辩论及质证权利。原告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销售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红华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饲料15吨。被告朱桂苹以配偶名义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金红华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1250元。被告金红华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如到期未付货款,原告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及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朱桂苹以配偶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红华、金桂苹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陆良县养殖鸭子。2015年10月7日,被告金红华与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红华提供饲料15吨。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红华结算确认,被告金红华欠原告饲料款41250元,约定被告金红华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被告金红华自愿承担逾期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金红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1250元及违约金8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华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饲料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红华交付了饲料,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由被告金红华确认后书写了欠条,约定了违约金。欠条合法有效,被告金红华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时间履行义务,被告金红华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时间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红华偿还饲料款41250元及违约金8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合同只能证实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是被告金红华,而非金红华、朱桂苹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桂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红华、朱桂苹连带偿还本案所欠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金红华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412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250元,共计49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金红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春宏人民陪审员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含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