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高、李进与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俊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李进,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俊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6号原告:李高,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高平市。原告:李进,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高平市。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高平市。法定代表人:赵世伟经理。被告:赵俊伟,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高平市。原告李高、李进与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俊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韩苗在网上发布广告,称能帮忙办理信用卡,每办一张信用卡需要交纳2000元保证金,信用卡办好后退还保证金。原告联系韩苗,韩苗将被告赵俊伟介绍给原告。在工商银行门口车上,原告给被告4000元保证金。在原告交纳4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信用卡及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赵俊伟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收据载明收款人为赵俊伟,并加盖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证人李姝婷(系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出庭作证,称赵俊伟并非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并不确定原告提供收据上所盖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并且对该公司是否替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高、李进在网上看到韩苗发布的代办信用卡信息后,联系韩苗办理信用卡,韩苗将二原告介绍给被告。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收取2000元保证金后,给二原告出具了一支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人赵俊伟,并加盖着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信用卡及保证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被告赵俊伟声称能够帮二原告代办信用卡,其向二原告各自收取保证金2000元,总计4000元后,向二原告出具了加盖有第二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支,并载明收款人为赵俊伟。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伟并非第二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不具有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未经第二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认,故该行为对第二被告高平市新生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应由被告赵俊伟承担责任。二、被告赵俊伟受二原告委托代办信用卡,约定保证金每人2000元,办理成功后退还,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后二原告依约支付被告4000元保证金后(每人2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二原告办理信用卡,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赵俊伟返还其保证金4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高保证金2000元;二、被告赵俊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进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