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池宏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宏,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商都县,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亿军,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东检一诉刑变诉(2017)10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宏及其辩护人张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池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蓝盾物流园区东侧空地上,独自以及雇佣他人使用电动清洗装置进行清洗废旧滤布的作业,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排放至挖好的方形蓄水池内,蓄水池满后,污水流向池南侧的无防渗坑内渗漏、蒸发。经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中心监测站检测,涉案的部分废旧滤布镉含量高达22.1mg/L,涉案蓄水池水样镉超标12.4倍;蓄水池南侧外溢流区两处的镉检测超标40.9倍、141倍;蓄水池底泥、蓄水池南侧溢流区以及滤布处理场地的土壤砷超标3倍以上;蓄水池底泥锌超标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另查明,被告人池宏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关于商请对疑似污染区域进行检测的函、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取样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中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人朱某、王某、刘某、康庄、张元福、朱爱平、黄安贵、魏培荣、张小明、耿涛、潘建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废滤布销售合同、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东胜区北出口东侧环境污染相关事宜回复的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资源环境侦查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池宏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宏在清洗废旧滤布作业过程中,无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设立专门排污设备情况下,擅自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宏具有坦白、系初犯、认罪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故意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明显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应宣告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宏明知或应当知道清洗废旧滤布的污水可能造成损害,仍从事清洗废旧滤布时间长达五、六年之久,持续不断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污水,目前虽未有证据证明因排放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等其他损失,但确已给排放地的土壤等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