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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世琪与刘连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琪,刘连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306号原告:刘世琪,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刘连印,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刘世琪与被告刘连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墙体刷白、地板清理、帘布、盖布的清洗、大扫除,清洁玻璃窗等房屋维修费41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电器检测维修费100元、电热水器维修费350元、洗衣机修理费280元、更换马桶费用400元、油烟机清洗费110元、沙发坐垫费210元;三、由于出租房屋脏乱差,物品受损严重,至今无法出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8元,按三个月(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计算,包括租金1500元,取暖费900元,物业费78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80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住原告房屋两年(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双方虽签有《租房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奎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的(2016)新40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拒不执行。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刘连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刘世琪(出租方,甲方)与刘连印(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奎屯市东旭苑19幢142号房屋(85平方米)租给乙方居住,保证水、电、暖畅通并提供下列设备:电冰箱(阿里斯顿牌)一个;大铁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大沙发一个、小沙发二个、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办公桌一张、靠椅一个、高凳二个、大箱子一个;新安装的电热水器(澳柯玛牌)一个;新炉子一个;新机顶盒一个。室内设备可供乙方正常使用,如有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双方约定每月房屋租金500元,租期暂定一年(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乙方租住一年应支付给甲方费用为8796.32元(其中含年租金6000元、取暖费1338.98元、有线电视费288元、燃气费94.5元、电费74.84元、押金1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室内设备可供乙方正常使用,如有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期满停租时必须将窗帘布及沙发盖布洗净、油烟机要清洗,室内进行大扫除,保持入住时清洁状态。被告租住一年期满后,第二年度被告又进行续租,双方未签订新的租房合同,也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被告给原告一次性交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6000元,对该笔款项系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2016年9月,被告将租住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共同到租住房屋进行查看。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内大沙发烧了一个洞、席梦思床烧了一个洞,窗帘布及沙发盖布未进行清洗,上面有多处污渍,油烟机未进行清洗,墙壁上多处写有人名、地址及联系电话,房间、卫生间、厨房地面较脏。部分电器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卫生间的马桶已无法继续使用。在刘世琪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因与刘连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世琪已于2016年11月22日第一次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自2016年12月11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要求被告恢复房屋租赁前的原状;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和押金3796.32元;四、判令被告承担租住房屋粉刷、洗涤、清扫等费用35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将大沙发和席梦思床分别烧了一个大洞的损失1000元;六、本案的保全费9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奎屯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新40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世琪与被告刘连印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刘连印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将其租赁的奎屯市东旭苑19幢142号房屋窗帘布及沙发盖布洗净、油烟机进行清洗,墙壁进行粉刷,房间、卫生间、厨房进行打扫,地面进行清理,保持该房屋的清洁状态;三、被告刘连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琪欠付房屋租金2796.32元;四、被告刘连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琪诉前保全费90元;五、驳回原告刘世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次一审判决作出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原告刘世琪,被告刘连印均未提起上诉,(2016)新40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遂自行委托第三方蒲仁富打扫房屋,并委托第三方对房屋内损坏的电器进行了维修,损坏的大沙发更换了沙发坐垫,已不能继续使用的马桶进行了更换,原告为此支付了房屋维修费(即清理打扫房屋费用)4100元、电器维修费100元、电热水器维修费350元、洗衣机修理费280元、油烟机清洗费110元、更换沙发坐垫费用210元、更换马桶费用4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送达费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世琪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1日刘世琪和刘连印签订的《租房合同》;2017年2月20日刘世琪和蒲仁富签订的《房屋保洁合同》;蒲仁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蒲仁富在奎屯市国家税务局给原告开具的房屋维修费发票一张;电器维修费发票一张、电热水器维修费发票一张、洗衣机修理费发票一张、油烟机清洗费发票一张、奎屯龙凤地毯店给原告出具的购买沙发坐垫的发票一张、购买马桶的发票一张;奎屯市东旭苑19幢142号房屋受损设施、更换物品的照片八张;2016年12月13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0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6日北疆晨报社奎屯分社出具的法院公告费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期满停租时必须将窗帘布及沙发盖布洗净、油烟机要清洗,室内进行大扫除,保持入住时清洁状态。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窗帘布及沙发盖布未进行清洗,上面有多处污渍,油烟机未进行清洗,墙壁上多处写有人名、地址及联系电话,房间、卫生间、厨房地面较脏。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恢复该房屋入住时的清洁状态。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针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要求被告恢复房屋租赁前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被告将房屋窗帘布及沙发盖布洗净,油烟机进行清洗,墙壁进行粉刷,房间、卫生间、厨房进行打扫,地面进行清理,保持该房屋的清洁状态的判决。在本院确定的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打扫,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在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蒲仁富打扫房屋,并委托第三方对油烟机进行了清洗,原告为此支付的房屋维修费(即清理打扫房屋费用)4100元、油烟机清洗费11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认可其租赁的房屋内大沙发及席梦思床各烧了一个洞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大沙发和席梦思床进行修复,或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如果被告拒绝进行修复和赔偿,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对大沙发和席梦思床进行修复,不愿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了节省开支,只对大沙发坐垫进行了更换,原告为此支付的更换大沙发坐垫费用210元,应由被告承担。席梦思床的维修费用,原告愿意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室内设备可供被告正常使用,如有损坏、丢失由被告负责维修或赔偿。因被告不愿对其承租房屋内损坏的电器及物品进行修理,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遂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房屋内损坏的电器进行了维修,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马桶进行了更换。上述电器及物品均是在被告承租该房屋期间造成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的电器维修费100元、电热水器维修费350元、洗衣机修理费280元、更换马桶费用4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被告将其租住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交给原告,双方对交钥匙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交钥匙时双方未共同到租住房屋内进行查看,双方未约定被告交钥匙的时候即解除租房合同,被告虽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该房屋存在多处问题,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在2016年9月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后,对房屋内的设施、物品的损坏状况及房屋现状固定证据后,即可以对房屋进行打扫、清理、维修,同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第一次审理刘世琪与刘连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刘世琪与刘连印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11日起解除,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1日合同解除,原告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对出租房屋进行打扫、清理、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该房屋到现在还没有维修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迟迟未将房屋维修完毕,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能出租,给其可得利益造成了损失,是原告怠于维修房屋造成的,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由于出租房屋脏乱差,物品受损严重,至今无法出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8元,按三个月(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己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琪房屋维修费(即清理打扫房屋费用)4100元、电器维修费100元、电热水器维修费350元、洗衣机修理费280元、油烟机清洗费110元、更换沙发坐垫费用210元、更换马桶费用4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琪负担15.4元,被告刘连印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长胜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