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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永儿与被告王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儿,王寿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347号原告:潘永儿,女,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王寿财,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治(系王寿财之妻),女,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潘永儿与被告王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儿、被告王寿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后续治疗各项费用8290.95元,包括:1.医疗费5643.95元(2017年2月8日发生155元、2017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发生548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误工费1053.5元(42725元/年÷365天×9天);4.护理费1053.5元(42725元/年÷365天×9天);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4460元,包括手机损失费16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手机及摩托车受损。(2016)甘0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就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判决,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2月,原告在兰州石化总医院进行伤情复诊,支付检查费155元,并于2月13日至2月21日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488.95元。综上,原告诉请如上赔偿,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寿财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的手机尚能使用,摩托车仅头部受损,现时隔一年才进行修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经济能力向原告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潘永儿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病历材料原件一份、证据3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据6(2016)甘0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据8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据9购买手机的收据原件一份,被告王寿财质证后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潘永儿提交的证据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各一份,客观真实,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及明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受损手机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据7受损手机照片六张,与证据9购买手机的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持的“vivoy37”手机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情况,以及该机购于2016年2月5日,购买价格为1599元,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寿财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07时40分,被告王寿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甘AL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固区生产街与化工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潘永儿驾驶的甘A072**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机、摩托车及被告的摩托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寿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永儿无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被告王寿财所有的甘AL97**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潘永儿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即可驾驶包括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内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兰州石化总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髌骨骨折、指骨骨折、软组织疾患,住院治疗26天。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潘永儿就其人身损害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6)甘0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寿财赔偿原告潘永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46542.23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王寿财尚未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2月8日原告潘永儿在兰州石化总医院进行复诊,支付检查费155元;同年2月13日至21日在该院进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88.9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643.95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兰州金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甘A072**号受损摩托车的修理费共2860元。宝丽华步步高专卖店开具的两份收据显示,原告的“vivoy37”手机购于2016年2月5日,购买价1599元,因本次事故致“主机变形、显示屏损坏严重,建议换新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寿财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遵守交通规则所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故原告潘永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王寿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甘0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出了判决,现就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财产损失分述如下: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左侧髌骨植入内固定,于2017年2月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医疗费票据总额5643.95元为其应受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9天,故原告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天=360元;三、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发生本次事故前从事餐饮服务业,现无业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25元/年的标准诉请9天的误工费即1053.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诉请按甘肃省上一年度服务业4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1053.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确需适当加强营养补给,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财物损失费。本次事故致原告摩托车及手机受损,原告对摩托车进行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2860元,同时修理清单显示修理部件均位于摩托车前部,与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摩托车前部受损”的陈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及受损手机的照片综合分析,原告的“vivoy37”手机在购买仅一月余后即因本次事故致“主机变形、显示屏损坏严重,建议换新机”,故原告按原购买价1599元主张赔偿于理有据。上述两项财物损失系由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原告该两项诉请均应予以支持,即应获赔摩托车修理费及手机损失费合计4459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潘永儿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6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1053.5元、营养费180元、财物损失费4459元,合计12749.95元,由被告王寿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本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寿财还应承担本案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财赔偿原告潘永儿医疗费56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1053.5元、营养费180元、财物损失费4459元,合计127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王寿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