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517周冰太与石爱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太,石爱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517号原告:周冰太,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爱林,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周冰太诉被告石爱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冰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季伟伦、被告石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冰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26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与李长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句容市东大街31号第17间房屋出租给李长征,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经原、被告和李长征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6800元。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拒绝退还押金。被告石爱林辩称:租赁期间,原告向其交付26800元押金属实。涉案房屋系被告租赁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的房屋,再由被告转租给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配偶口头确认继续租赁后,被告与天力公司续租房屋,现原告不租赁房屋,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句容市华阳镇东大街31号第17间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14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7813元,第三年租金为151797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第二年租金于2015年6月20日前交纳,第三年租金于2016年6月20日交纳。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另行交纳3个月租金36250元,作为其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在租赁期间,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将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在保证金中扣除,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完全履行合同,甲方如数无息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为天力公司,承租人为周冰太,合同签章处有天力公司公章复印件,被告石爱林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在该合同处签字,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17日,被告石爱林两次向原告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条。2015年7月3日,被告石爱林向原告出具26800元房租押金的收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房屋交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成立租赁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租赁合同也实际得到了履行,虽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天力公司,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的相对方即出租方应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36250元保证金,如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6800元,被告收取该款并出具押金收条,该款应为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双方对保证金的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配偶口头答应续租,实际未续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6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石爱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石爱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