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公华与谢家申、谢家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公华,谢家申,谢家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959号原告:梁公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家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谢家领,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梁公华诉被告谢家申、谢家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被告谢家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2016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谢家申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金,估计还欠原告两三万元。被告谢家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家申、谢家领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梁公华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谢家申按约定的每月3200元利息偿还了6个月后,各被告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家申、谢家领向原告梁公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梁公华要求被告谢家申、谢家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给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案中,被告谢家申按月利率4%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谢家申第一次支付利息3200元后本金剩余79200元[80000-(3200-80000×3%)];第二次支付利息3200元后本金剩余78376元[79200-(3200-79200×3%)];第三次支付利息3200元后本金剩余77527.28元[78376-(3200-78376×3%)];第四次支付利息3200元后本金剩余76653.10元[77527.28-(3200-77527.28×3%)];第五次支付利息3200元后本金剩余75752.69元[76653.10-(3200-76653.10×3%)];第六次支付利息3200元后本金剩余74825.27元[75752.69-(3200-75752.69×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梁公华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催要后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家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申、谢家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公华借款本金74825.27元及利息(以7482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家申、谢家领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