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郑志红、王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郑志红,王劲松,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8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所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38号。负责人:任三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三,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郑志红,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劲松,男,1973年12月9人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5946Q(1-1)。法定代表人:蒋玉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诉被告郑志红、王劲松、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被告郑志红,大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胡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松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归还借款本金144094.84元,利息12806.28元(自2015年08月21日按利率7.38%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罚息2050.65(自2015年08月21日按利率11.07%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上合计158951.77元。以后欠息、罚息及全部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具体见事实和理由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交行)与被告郑志红、王劲松、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7.05%。第二十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执行,每月21日还当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在认为其债权的安全受到影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大唐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一、二则以其位于合肥市××路××华府××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一)室,建筑面积为21.35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整。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志红辩称:从2015年7月开始终止还款,大唐置业公司给的租金与之前相比过少,现在已无力偿还相应的借款,11年到现在未拿到房产证,大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已有物的情况下,因优先执行担保物,只有担保物处置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大唐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大唐置业公司如因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款。三、原告未按约定通知两被告,逾期还情况,大唐置业公司不知晓,两被告是否逾期,请法庭查明。四、大唐置业公司在本案及案涉合同的履行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劲松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预抵押登记证书、归还部分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郑志红提交了购房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交房结算明细表、支付令、个人房产抵押合同,担保方是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劲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行省分行与郑志红、王劲松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守。交行省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向郑志红、王劲松发放了贷款,郑志红、王劲松也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由于郑志红、王劲松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后办理了房产预抵押,则交行省分行对郑志红、王劲松预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路××华府××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548(一)室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省分行主张大唐置业公司为郑志红、王劲松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红、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144094.84元,利息12806.28元(利息自2015年08月21日按利率7.38%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款清时止)、罚息2050.65元(罚息自2015年08月21日按利率11.07%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付至款清时止);二、若被告郑志红、王劲松未能在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郑志红、王劲松预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548(一)室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郑志红、王劲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志红、王劲松、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