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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海洲与王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洲,王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136号原告:王海洲,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荣,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海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洲,被告王荣,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赔偿我误工费35500元、护理费1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791元。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10分,被告王荣驾驶鄂CU26**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往郧阳区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三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鄂C3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由王荣全部垫付。该医院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上载明:1、需院外继续对症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三月内逐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半年内扶双拐行走;3、定期拍片复查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院外休息三月,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6年6月20日,经复查,郧阳区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院外全休三月。王荣驾驶的鄂CU2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辩称,我驾驶的鄂CU2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海洲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8时10分,被告王荣驾驶鄂CU26**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往郧阳区城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209国道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三组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王海洲驾驶的鄂C3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王海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7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15日至3月20日,王海洲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王荣为其支付医疗费4165.4元。另查明,王荣驾驶的鄂CU2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荣驾驶的鄂CU2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海洲驾驶的鄂C318**号两轮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王海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洲无事故责任,王荣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王海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荣驾驶的鄂CU2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王海洲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海洲请求按5000元/月计算,但其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襄阳市华展渣土运输公司十堰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书载明院外共需休息6个月,但结合王海洲左踇趾远节趾骨近端骨折的事实,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款,关于指、掌骨骨折需误工30-90日的评定标准,本院确定王海洲误工时间为123天(住院33天﹢院外休息90天);关于护理费,王海洲请求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王海洲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王海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误工费11011.7元(32677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11011.7元(32677元/年÷365天×123天),共计27508.8元。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548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2023.4元;因王荣已垫付4165.4元,该部分款项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荣。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洲2334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荣4165.4元。三、被告王荣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燕高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