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甲,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任某旗水务局局长期间,认为自身工作成绩突出,希望通过时任旗委书记包某某在职务晋升上更进一步。于是在2007年换届前,牛某某与包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包某某在杭锦旗的政府宿舍,送予包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包某某在组织部门考核时推荐了牛某某,但牛某某最终未得到提拔。庭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干部任免呈报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任某旗水务局局长期间,认为自身工作成绩突出,希望通过时任旗委书记包某某在职务晋升上更进一步。2007年换届前,牛某某到包某某在杭锦旗的政府宿舍,送予包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包某某在组织部门考核时推荐了牛某某,但牛某某最终未得到提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交办���立案、指定管辖等相关手续,证实本案立案、指定管辖的时间及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干部任职、任免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和包某某的人事任免等情况。4、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职务上的调整为其送去100000元的事实。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杭锦旗纪委组织部多次向鄂尔多斯市组织部推荐牛某某。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事实。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郑清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