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翠艳、张金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翠艳,张金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翠艳,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立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星,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明明、被告人张翠艳及其辩护人许立佳、被告人张金星及其辩护人吕庆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翠艳发现在其家中租房居住的刘某1翻窗进入其女儿张某某(女,13岁)房间强奸其女儿,后刘某1逃回其租住的房间,张翠艳遂电话通知其弟弟被告人张金星等家人到场。被告人张翠艳踹开刘某1租住的房门,持啤酒瓶对刘某1头部进行殴打,后又持拖把杆对刘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张金星到场后,也用拳脚及拖把杆对刘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2、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其所受创伤只能在滨州市看守所采取保守治疗,虽仅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72.73元,但一直未能痊愈。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人张翠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刘某1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翠艳系自首;3、被告人张翠艳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直接损失是医疗费2072.73元,其伤情扩大是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不予赔偿。被告人张金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刘某1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金星系自首;3、被告人张金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张金星系从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直接损失是医疗费2072.73元,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翠艳发现在其家中租房居住的刘某1翻窗进入其女儿张某某(女,13岁)房间强奸其女儿,后刘某1逃回其租住的房间,张翠艳遂电话通知其弟弟被告人张金星等家人到场。被告人张翠艳踹开刘某1租住的房门,持啤酒瓶对刘某1头部进行殴打,后又持拖把杆对刘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张金星到场后,也用拳脚及拖把杆对刘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刘某1的事实,这由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7月2日凌晨,其在租住的滨城区市东办事处王兰居委会出租房内意欲强奸房东张翠艳的女儿张某某,未得逞遂返回自己房间。后张翠艳将房门踹开,持酒瓶、拖把杆对其进行殴打,后张某某的舅舅也持拖把杆对其进行殴打。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2016年7月2日凌晨,张翠艳给其打电话称女儿被人欺负了,其赶到市东办事处王兰村,张翠艳用啤酒瓶和拖把杆殴打那名男租客,后张金星赶到后也打了那名男子几棍子。(2)刘某2(刘某1父亲)证言,2016年7月2日凌晨3点多,其妻子打电话称儿子刘某1强奸女孩未成,其遂赶到滨城区刘某1出租屋处,报警后看见刘某1头上流血了,说是女孩的妈妈和舅舅打的。(3)武某(刘某1母亲)证言与刘某2证言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城)公(刑)鉴(伤检)字[2016]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害人刘某1于案发后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2.73元。这由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持工具对被害人实施侵害,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1存在重大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金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金星虽系张翠艳纠集到现场,但其主动持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金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张翠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积极交纳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207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翠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金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翠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金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翠艳、张金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医药费20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