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林纪与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林纪,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林纪,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华(系陆林纪之妻),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梅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陆林纪因与被申请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林纪申请再审称,因满懿公司隐瞒重要购房政策,采用欺骗手段,致陆林纪与案外人签某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满懿公司主持下予以解除,满懿公司亦收回所有相关合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陆林纪支付满懿公司居间报酬依据不足。陆林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林纪与案外人及满懿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通过满懿公司居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陆林纪以满懿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等情况,主张合同无效,但陆林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后陆纪林与案外人另某签订《解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满懿公司作为居间人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要求陆林纪支付居间佣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居间人未完成全部交易流程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角度,酌情判令陆林纪支付满懿公司相应居间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林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林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傅启超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