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德安驾校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琼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和魏某使用“夏某2”的身份信息,在德安县假日宾馆登记入住该宾馆507房间。当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夏某1、魏某、蔡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德公(刑)决字[2016]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再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