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东全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全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全(曾用名李东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山市北泗镇矿产管理站职工,曾任合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广西合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矿五井驻矿督导员,住合山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全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全及其辩护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东全被合山市人民政府委派到广西合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矿五井(以下简称三矿五井)担任驻矿督导员,负责督促指导安全生产工作。根据驻矿督导员工作职责,驻矿督导员每天到矿上班后,要参加班前会议;到检身房监督检身员对下井人员检身;在中央监控室进行督促检查,查看当班井下人员等情况并向合山市驻矿督导巡查组汇报,并督促煤矿做好其他安全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2015年9月13日,三矿五井因采矿许可证到期,被合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停产指令,指令要求除保持矿井正常的通风、排水工作人员外,其他无关人员不得下井。同年10月10日,三矿五井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矿长宁某1(另案处理)擅自安排副矿长朱某(另案处理)带领民工蒙某、廖某于8时40分下井清理主井平台浮渣。当日14时20分许,拉运浮渣的车斗发生跳轨,民工廖某在处理跳轨车斗过程中,被发生侧翻的车斗压中头部当场死亡。李东全作为当班驻矿督导员,未认真履行岗位��责,对其当班期间的下井人员数目、下井目的不清,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民工违规下井作业的行为,导致违规井下作业长达近6小时。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东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辩护人李挺文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对是否知道民工下井的供述存在反复;(2)检察院未及时立案,导致不能及时提取、收集和固定当时的监控及检身房的出入井情况;(3)“10.10”事故调查报告,依据调查程序对李东全、李某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对关键人员蒙某、朱某及宁某1进行问话,导致关键材料缺失;2、被告人没有履行职责,是因为没有接受统一的培训,仅是领导口头做了十几分钟的交代,对自己的职责不清楚;3、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是否履行职责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4、如果李东全构成玩忽职守罪,立案之前的询问,李东全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合山市北泗镇矿产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人李东全系该站在职在编工人。2015年7月,被告人李东全被合山市人民政府委派到三矿五井担任驻矿督导员,负责督促指导���全生产工作。根据驻矿督导员工作职责,驻矿督导员每天到矿上班后,要参加班前会议;到检身房监督检身员对下井人员检身;在中央监控室进行督促检查,查看当班井下人员等情况并向合山市驻矿督导巡查组汇报,如遇重大情况,要随时报告,不许延误,并督促煤矿做好其他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2015年9月13日,三矿五井因采矿许可证到期,被合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停产指令,指令要求除保持矿井正常的通风、排水工作人员外,其他无关人员不得下井,如遇特殊情况需报该局批准方能下井。同年10月10日,三矿五井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矿长宁某1(另案处理)擅自安排副矿长朱某(另案处理)带领民工蒙某、廖某于8时40分下井清理主井平台浮渣。当日14时20分许,拉运浮渣的车斗发生跳轨,民工廖某在处理跳轨车斗过程中,被发生侧翻的车斗压中头部当场死亡。李东全作为当班驻矿督导员,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其当班期间的下井人员数目、下井目的不清,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民工违规下井作业,在发现有民工违规下井作业后,也没有及时向市巡查组汇报,导致违规井下作业长达近6小时,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东全出生于1968年12月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招收新工人呈报表及行政介绍信、合山市政府人民政府合政发[2003]18号文件复印件证实,合山市北泗镇矿产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李东全系合山市北泗镇矿产管理站在职在编工人。(3)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人社公发[2015]28号文件及合山市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驻进煤矿工作人员情况表证实,经合山市人民政府同意,2015年6月22日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抽调李东全等17位同志到合山市辖区各煤炭矿井工作,其中李东全被安排到三矿五井工作,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合政办发[2011]97号文件、合山市驻矿督导员岗位工作职责及工作纪律责任及释义、合山市煤矿驻矿督导员培训资料证实,2011年8月25日,合山市人民政府通过《合山市派员进驻合山煤业公司矿井开展安全生产督导工作方案》,从各乡镇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成立督导工作组,进驻合山煤业公司包括三矿五井在内的13对矿井,督促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并制定了合山市驻矿督导员岗位工作职责及工作纪律。督导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督促煤矿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及入井人数、证件登记制度;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中央监控室、入井人员考勤定位系统监控点专人值班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每天填报矿井安全生产信息,并报送市巡查组,市巡查组将每周情况综合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如遇重大情况,要随时报告,不许延误;督促煤矿做好其他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等十二项工作职责。(5)合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合安监令[2015]1号停产指令书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矿五井机械化改造开采设计复印件证实,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矿五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该采矿许可证圈定的范围包括三矿五井。2015年9月13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合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合煤公司、合丰公司下达停产指令书,责令包括合丰公司三矿五号井在内的5个井口从2015年9月13日夜班开始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技改)作业。除保持矿井正常的通风、排水工作人员外,其他无关人员不得下井,如遇到特殊情况需报合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方能下井。(6)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矿五井“10.10”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广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桂煤安监[2015]78号文件-关于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矿五井“10.10”运输事故结案的通知证实,经广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成立的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矿五井“10.10”运输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2015年10月10日14时30分,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矿五井井下发生的运输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经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廖某、蒙某处理重车跳轨时,廖某违章作业,被侧翻的车斗压住头部死亡。驻矿督导员履职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在该矿采矿许可证失效、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矿井被停工停产期间,驻矿督导员对督导员职责不清楚,事故当班对下井人数核查不准,对人员下井目的不清楚,未能及时向政府汇报该矿井真实作业情况,对停产整顿矿井督导不力,工作失职,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7)广西煤炭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廖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廖某在合山市合丰公司三矿五井井下平台铁轨清理浮渣,在往上拉重车发生跳轨事故,在处理跳轨时,车斗发生侧翻,造成其被压死。经医生诊断,其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地点位于北泗镇东亭歪贝三矿五井。(8)合山市驻矿督导员2015年10份考勤表复印件、合山市驻矿督导员工作日报表证实,李东全系合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合丰公司三矿五井驻矿督导员。2015年10月10日,李东全当班,当天其填写报表时,三矿五的井下井人数为6人,其中1名管理人员、2名安瓦员、2名抽水员、1名电钳工。(9)覃某1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三矿五井驻矿督导员为李东全,三矿五井下井人数为6人。(10)事故当班入井人员考勤登记表(定位系统自动生成)复印件、三矿5号井入井检身及出入井清点登记表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上午,三矿五井入井人员在检身房登记下井的人员共7人,其中抽水工为覃某2、蓝某2人,瓦检工何某1人,及陈某、朱某、蒙某、廖某4人。调���室定位系统自动生成事故当班入井人员出勤情况统计表中无蒙某、廖某、朱某下井记录。2.证人证言(1)覃某1的证言证实,覃某1系合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2011年抽调到煤矿巡查组工作,主要负责对驻矿督导员上下班情况进行检查考勤、对违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收集汇总驻矿督导员汇报的矿井情况,再向市分管领导汇报。驻矿督导员主要向其汇报下井人数、下井的目的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至10时左右,驻三矿五井的督导员李东全向其汇报三矿五井当天下井的人员有抽水工及瓦检工,并未报告还有其他人员下井工作的情况。当天,吴某打电话告诉其三矿五井发生事故,一名下井清理浮渣的工人在清理浮渣的过程中被斗车压死。而事故发生当时,三矿五井因采矿证过期,正处���停产期间,根据政府部门下达的停产指令,在停产期间,除抽水工及瓦检工外,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下井作业。(2)吴某的证言证实,李东全系合山市驻矿督导员,2015年7月份抽调被派驻三矿五井,上岗由吴某及覃某2对其进行培训并发了驻矿督导员岗位职责。2015年10月10日14时30分左右,三矿五井发生井下斗车翻车压死民工事故,当天值班的驻矿督导员系李东全。事故发生当天,因找不到驻矿督导员,吴某打电话给李东全时,李东全告诉吴某,其在东矿的家中,当吴某赶到三矿五井时,还没有看到李东全回到矿区。另证实,三矿五井发生事故时,该矿井正处于被指令停产期间,根据规定,在停产期间,除抽水工、电工、瓦检工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允许下井。(3)冯某的证言证实,冯某系三矿五井的调度员。2015年10月10日,其在矿井上班。当天早上8时许,下井的人员有2名抽水工、2名瓦检工下井进行正常维护,朱某副矿长带2名民工下井清理浮渣。下午2时许,民工在清理浮渣工程中发生斗车脱轨,在处理脱轨斗车时,斗车侧翻压死一名民工。另证实,事故发生时三矿五井正处在停车状态,当天当班的驻矿督导员为李东全。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8时,李东全曾来到调度室几分钟,聊了几句之后便离开,9时许,李东全再次来到调度室自己看了下井人员数据跟安监局汇报,要完数据之后便离开上到三楼宿舍,直至发生事故后冯某打电话给其之后其才从宿舍下来。(4)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系三矿五井的检身员。2015年10月10日其当班负责检身。当天早上7时40分有抽水工覃某1、蓝某及瓦检工何某,约8时30分有管理人员陈某,8时40分有副矿长朱某及民工蒙某、廖某下井。当天,其未见合山市政府派驻三矿五井的督导员到检身房监督,9时许,余某到调度室汇报时,也没有见驻矿督导员在调度室。(5)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韦某接到安监局局长韦某2电话得知合丰公司三矿五井发生事故,其便赶到事故现场,其在事故现场并没有看到当天的驻矿督导员李东全。三矿五井发生事故时,矿井因采矿证到期,正处于停产状态,根据规定,停产期间,除了通风、抽水、瓦检三类专业人员下井外,其他人员不允许下井,但事故发生时,三矿五井安排有民工下井清理铁轨浮渣工作。(6)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8时40分,朱某受宁某1矿长的安排,带领蒙某、廖某两名工人下三矿五井清理浮渣工作,当天14时30分许,三人在井下清理浮渣时,装浮渣的斗车发生掉轨,三���在处理掉轨斗车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斗车侧翻压中廖某头部,导致廖某死亡的事故。另证实,事故发生时,三矿五井正处于停产状态,根据规定,停产期间,不允许下井做清淤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三矿五井的驻矿督导员为李东全,朱某在从合山市区去到三矿五井的车上见过李东全,但在调度室及检身房均没有见到过其。(7)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8时40分,宁某1矿长安排朱某副矿长带领蒙某、廖某两名工人下三矿五井清理浮渣工作,当天14时30分许,三人在井下清理浮渣时,装浮渣的斗车发生脱轨,三人在处理脱轨斗车过程中,斗车侧翻,压死廖某。另证实,其三人下井时没有开班前会议,下井检身时,驻矿督导员也没有在现场。(8)宁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宁某1安排朱某副矿长带领民��下三矿五井清理浮渣,当日14时许,因装浮渣的斗车掉轨,民工廖某在处理斗车掉轨时被斗车侧翻压死。另证实,事故发生时,三矿五井正处在停产期间,根据规定,停产期间只允许电工下井检查电路、瓦检员下井检查瓦斯和抽水员下井抽水等日常维护,清淤不属于日常维护范畴,不允许下井做清淤工作。发生事故当天,合山市政府派驻三矿五井的的驻矿督导员为李东全当班,当天早上,宁某1在调度室门口外面曾告诉过李东全有2民工下井清理,但李东全没有回答。3.被告人李东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东全于2015年7月被抽调到合山市合丰公司三矿五井任驻矿督导员。2015年10月10日,三矿五井发生事故时,系其本人当班。事故发生时,三矿五井因采矿证到期、安全许可证被暂扣,矿井处于停产状态。在停产期间,除抽水工、瓦检工、电工和带���领导下井做正常维护工作外,其他人人员不允许下井作业。事故发生当天,其约上午8点到三矿五井,8时许其到检身房间监督检身员对下井人员检身,约9时许到调度室核对下井人数后,到宿舍将6人下井的情况填写好日报表并把下井人员情况报告给市巡查组的覃某2。十点半左右其知道副矿长带了两个采掘工下井去清淤,但其没有及时向市巡查组汇报这一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三矿五井的办公楼、调度室、驻矿督导员休息室及检身房的地理位置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办公楼位于矿井南面,调度室位于办公楼一楼东面第一间,驻矿安全督导员休息室位于办公楼三楼从西往东第二间,检身房位于矿井的西面、办公楼的西北方向,与办公楼相距76米,人员入井口位于检身房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李东全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全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2016年6月15日下午对李东全进行询问时,其承认在事故当天上午知道有民工下井,之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及审查起诉阶段其均翻供,但在庭审中其又予以供认,且有宁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应当采信其知晓民工下井的庭审供述。被告人之所以存在反复的现象,是存在侥幸的心里;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与检察院何时立案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除了对李东全、李某进行问话,也对蒙某、朱某及宁某1等人进行问话,只是侦查机关未提取这三人当时的问话笔录而已,“10.10”事故调查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规定,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主要收集的是被告人李东全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对证实“10.10”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原始证据材料没有一一收集并没有什么不妥,不能据此否认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且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三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询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行职责,是因为没有接受统一的培训,仅是领导口头做了十几分钟的交代,对自己的职责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前,被告人确实没有接受统一的培训,岗前仅是领导简单交代其主要工作职责,其虽然不知道详细的每一项工作职责,但作为已经任职三个多月的驻矿督导员,其主要职责是督促矿井安全生产,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如遇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这一点被告人是予以认可的。本案中,被告人明知矿井停产作业期间有民工下井作业,却不予以制止,也没有及时向市巡查组汇报,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不能仅归责于培训不到位,而是被告人存在工作上严重的失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是否履行职责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东全玩忽职守的行为与“10、10”责任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身为三矿五井驻矿督导员,主要职责是督促矿井安全生产,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2015年10月10日系被告人李东全当班,由于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矿井停产期间,明知民工下井工作,不予以制止,也没有及时向市巡查组汇报,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是引发此次事故的诸多间接原因之一。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果李东全构成玩忽职守罪,立案之前的询问,李东全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线索,系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该院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初查,同日上午、下午分别对李东全进行了调查谈话。在上午的调查谈话中,李东全并未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了下午的调查谈话,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由于李东全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李东全在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与证人宁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庭审中李东全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均未对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他相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切实履行职责等多方面原因有关,综合全案,李东全虽负有一定责任,但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李东全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东全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全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周钦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真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