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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三小与麻文军、贺秀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小,麻文军,贺秀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426号原告:赵三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耀(与原告为两姨关系),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麻文军,个体工商户,汾阳市汾酒集团太白路*号居民。被告:贺秀云,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狄青路1号2单元一层、二层。负责人:侯卫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云。原告赵三小与被告麻文军、贺秀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汾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三小与被告麻文军、贺秀云、人寿太原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汾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175.7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作为助手与司机章山一起出车,乘坐由章山驾驶的属被告麻文军所有的晋M×××××(主车)晋M×××××(挂车)沿国道307线离石区吴城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城中队附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张绍力驾驶的属被告麻文军所有的晋K×××××(主车)晋K×××××(挂车),致该车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被告贺秀云驾驶的晋L×××××(主车)晋L×××××(挂车),造成三辆车均受损,原告及张绍力的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前纵裂占位性病变。本起事故经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下达离公交认定字(2016)第1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绍力无责任。张绍力驾驶的晋K×××××(主车)晋K×××××(挂车)车辆在被告人寿太原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汾阳保险投保商业险。章山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麻文军。被告贺秀云驾驶的晋L×××××(主车)晋L×××××(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49.73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764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75.73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太原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麻文军、被告中国人寿汾阳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麻文军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保险了,让保险公司赔。被告贺秀云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也是受害者,我的损失太大。被告人寿太原保险答辩称,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我方无责交强险及另一辆车的无责交强险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所乘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寿汾阳保险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答辩人承保车辆提供有效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下,由无责保险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商业险的车上人员险内承担,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万元、不计免赔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章山驾驶晋M×××××带晋M×××××挂车(原告赵三小作为助手乘坐在该车上)沿国道307线离石区吴城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城中队附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张绍力驾驶的晋K×××××带晋K×××××挂车,致晋K×××××带晋K×××××挂车失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贺秀云驾驶的晋L×××××带晋L×××××半挂车碰撞,致张绍力、赵三小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山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绍力、贺秀云、赵三小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花费医疗费为7449.73元,其中住院费为6751.43元,门诊费为698.3元。出院时,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后枕皮肤裂伤、前纵裂占位性病变。另查,本案事故车辆中,负全部责任的车辆(即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晋M×××××带晋M×××××挂车在人寿汾阳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03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08208.8元);张绍力所驾驶的免责车辆晋K×××××带晋K×××××挂车在人寿太原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贺秀云所驾驶的免责车辆晋L×××××带晋L×××××半挂车未向本院提供保单。再查,晋M×××××带晋M×××××挂车、晋K×××××带晋K×××××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麻文军;事故发生时晋L×××××带晋L×××××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秀云,行驶证登记为临汾市祁县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为租赁关系。原告赵三小接受治疗过程中向被告麻文军借了7500元医疗费,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犯时,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章山驾驶晋M×××××带晋M×××××挂车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麻文军,而章山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麻文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车辆晋M×××××带晋M×××××挂车已经在人寿汾阳保险处投有商业保险,而张绍力所驾驶的无责任车辆晋K×××××带晋K×××××挂车在人寿太原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贺秀云所驾驶的无责任车辆晋L×××××带晋L×××××半挂车未向本院提供保单,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太原保险在无责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贺秀云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向本院提供保单,并且强烈不让动他的保险,属故意行为,交强险是法定赔偿义务,因此被告贺秀云应当在无责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交强险由双方平均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麻文军承担,麻文军已向人寿汾阳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汾阳保险答辩时也同意赔偿,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汾阳保险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文军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7449.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5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原告请求350元,本院认定为:30元/天×7天=210元;上述费用共计8009.73元,由人寿太原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贺秀云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的6009.73元由人寿汾阳保险赔偿;四、护理费:原告请求880元,本院认定为:100元/天×7天=700元;五、误工费:原告请求7646元,本院认定为:36307÷365×40=3979元;六、交通费:原告向本院请求500元,虽然被告人寿汾阳保险和人寿太原保险在庭审中称原告没有证据,但是实际存在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第四项到第六项的费用共计4979元,由被告人寿太原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2489.5元,由被告贺秀云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2489.5元。关于借条,被告麻文军与原告为借贷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6009.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489.5元,被告贺秀云赔偿原告348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麻文军承担63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朝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