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胡俊年、胡国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胡俊年,胡国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74号原告:李建平,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才,甘州区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年,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泽县,电话138XX****XX。被告:胡国银,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电话177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平与被告胡俊年、胡国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才,被告胡俊年、胡国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故意伤害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27935.95元。2、赔偿损坏原告车辆、手机和衣物等造成的损失23050元,合计50985.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私家车回家途中,到临泽县八一路口时被二被告等四人拦住,要求将他们送到国泰宾馆。当时,原告看他们像是喝了酒,拒绝被告等人的乘车要求,但被告等四人强行拉开车门上了车,原告出于避免发生矛盾的想法,无奈按照这四个人的要求将车开到了国泰宾馆门前。坐在副驾驶上的人问原告需多少钱车费,原告随口回答说10元,对方问100元能找开吗,原告正想掏出钱包看能否找开,坐在后座的三个人骂骂咧咧的说5块钱都不想掏,还要10块。原告还没来得及解释,其中一个人从后座位下车,拉开驾驶室的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同时,后座位上的另一个人採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猛砸原告的头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多处损伤,衣服被鲜血污染。原告为了逃命,一边挣扎一边呼救,想掏出手机报警,被告卡住原告脖子抢走原告的钱包和手机又扔到地上。趁四人松懈之机,原告全力挣脱抢回了手机,并拨打”110”报警。被告等人继续对原告车辆进行破坏砸打。当晚,原告到临泽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抓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第二前磨牙三级松动(后脱落)等。另外,被告等人砸毁、损害原告的车辆,致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保险杆、后尾灯总成、后视镜等多处被损坏。经鉴定,直接损坏价值87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而诉讼。胡俊年、胡国银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因原告营运的是黑车,收取费用违法。原告治疗牙齿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且没有确定外伤参与度。原告系城镇人员,已居家到退休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明显偏高。原告的部分财产损失不合法,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手机并没有损坏,且购买手机票据不真实、不合法,原告自行修理支出汽车费用过高与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和复核认证的修理损失相差过大,应以公安机关委托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1920.8元为准。原告的小轿车是私家车,没有营运证不存在产生停运损失的情况,被告不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原告发生矛盾时不冷静,非法持有警棍伤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费,由被告胡俊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国银未与原告发生撕扯,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泽县公安局临公(倪)行罚决字(2016)第148号、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胡俊年致伤原告、故意损毁财产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胡国银殴打致伤原告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2、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四份、临泽县康发彪口腔诊所诊断证明一份,确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抓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脑干腔隙性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右上第二前磨牙Ⅲ度松动,左上4-6,右下5、6牙齿缺如,左上4-6义齿,牙周病”。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听力下降的证明和呼力检测表各一份,确诊为”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双)”3、临泽县公安局(临)公(刑技)(临床)字[20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外伤所致,系轻微伤。甘肃张证司[2017]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磨牙缺无(因此次外伤致磨牙Ⅲ度松动脱落)、面部皮肤抓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医院行消肿、止疼营养脑细胞、脱水对症治疗。上述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高血压病、脑干腔隙性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不是外伤,但外力作用、精神刺激等,均能促使疾病病情加重或者症状明显,故医院给予一定的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右上第二前磨牙Ⅲ度松动脱落缺无,需义齿修复治疗。4、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五张,金额751.93元,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4082.77元;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金额874元;临泽县康发彪口腔诊所诊所义齿安装费条据(爱尔创全瓷牙)一份,发票三十六张,金额3600元。5、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6、临泽县星光汽车挡风玻璃部发票一份、临泽县汽配件门市部发票一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修理汽车花费8750元。7、原告在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购手机票1张,金额1199元。8、车辆租用合同一份,原告与临泽县兴科荒漠现代设施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的×××汽车由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天租赁费300元(其中人工100元,车辆200元),停运60天,计算停车损失1.2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临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治安卷宗中有以下证据:对李建平、胡俊年、胡国银、赵芳、胡国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胡俊年、胡国银乘坐原告李建平的×××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过程中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胡俊年将原告李建平的小轿车多处砸坏。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因为车费的事发生争吵、撕扯,证人挡架时看到到原告手中拿着电警棍,其他挡架的人无法到原告跟前。被告胡俊年下车后让原告下车,原告不下车,被告胡俊年用皮带抽打原告汽车的引擎盖。2、临泽县公安局委托作出的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临价认字(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价认字(2016)55号复核决定书、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认复字(2016)79号复核决定书各一份,确定×××汽车更换前风挡玻璃580元,右后视镜一个420元、雨刮器臂一个80元,前保险杆卡一个80元,左叶子板灯一个50元,工时费90元,辅料价格100元,小计1290×56%+100+90=912.40元;更换(修复)前风挡玻璃膜每张价格为400元,左前大灯每个560元,前保险杆价格每个380元、后尾灯总成每套价格290元,车身塌陷漆面修复价格、含工时费为1800元,小计3430元,上述损坏部件确定残值为零,依据《甘肃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该车综合成新率56%,价格认定值为912.40元、1920.8元,合计2833.2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罚款认为错误。对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系原告先拿警棍打被告引起,原告故意在治疗自身疾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系原告自行开支和扩大的损失,被告只承担合理部分,其余不予承担。原被告对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中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均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本案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也未与被告协商鉴定,因此程序不合法。认定原告误工期是2个月,不符合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因外力作用致使病情加重,并未对加重的具体情况按百分比确定,故意见不合理。另外认为原告的牙齿松动是外力所致没有依据。原告的牙齿松动是三个月后做的检查,这是否是与被告撕扯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原告没有必要做伤残鉴定。被告对修车票及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汽车配件部出售的票,修理费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不一致,对修车金额8750元有异议。对买手机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手机损坏的事实。对车辆租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私家车,并不是营运车辆。对被告提供的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临价认字(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价认字(2016)55号复核决定书、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认复字(2016)79号复核决定书,原告认为是作为被告能否构成刑事犯罪、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法庭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为乘车费用发生争吵,在相互撕扯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李建平身体损伤及被告胡俊年将原告李建平的小轿车多处损坏的事实,法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俊年、胡国银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建平系临泽县农副公司退休职工。2016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胡俊年、胡国银在临泽县八一路口乘坐原告李建平的车牌号为×××的现代牌私家小汽车,到临泽县国泰宾馆门口,双方因乘车费用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胡国银被他人劝离,被告胡俊年取下腰带将原告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前保险杆等多处损坏。2016年12月1日,临泽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倪)行罚决字(2016)第148号、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俊年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胡国银殴打致伤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已执行完毕。2016年5月22日至6月15日,原告被临泽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抓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脑干腔隙性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右上第二前磨牙Ⅲ度松动,左上4-6,右下5、6牙齿缺如,左上4-6义齿,牙周病”,在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51.93元,住院治疗24天,住院花费4082.77元。2016年7月6日、7月18日、9月14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74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在临泽县康发彪口腔诊所花义齿安装费3600元。原告的伤经临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公(刑技)(临床)字[20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甘肃张证司[2017]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医学鉴定,确认原告的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磨牙缺无(因此次外伤致磨牙Ⅲ度松动脱落)、面部皮肤抓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不构成伤残,系轻微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泽县公安局委托,由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认字(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价认字(2016)55号复核决定书、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认复字(2016)79号复核决定书,确认原告小汽车被损坏更换及修理部件价格认定值为2833.2元。原告在临泽县汽车配件门市部自行修理更换零部件花费8750元。原告李建平损失的确认。医疗费,凭票认定在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花费4834.70元,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74元,原告经鉴定右上第二前磨牙Ⅲ度松动脱落缺无,需义齿修复治疗,因原告未经医嘱在规定的医疗部门修复镶牙,对其支出补牙费用可酌情认定1200元,合计6908.7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360元;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360元。护理费,原告受轻微伤住院24天,每天115元,计2760元;鉴定费,凭票认定2000元;原告小汽车被损坏更换及修理部件以价格认定中心的2833.2元认定值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更换零部件的花费,不予认定;原告的小车系私家轿车,非营运车辆,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坏手机、衣服的价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522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俊年、胡国银与原告李建平为支付乘车费用发生争吵及撕打,致使原告李建平身体多处损伤,双方均没有通过冷静、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胡俊年、胡国银对原告身体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发生争执亦不能克制情绪仍与被告谩骂及撕扯,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俊年故意将原告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前保险杆等多处损坏,应以价格认定中心确认的损失数额由被告胡俊年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12388.7元,原告李建平自负30%,即3716.61元;由被告胡俊年、胡国银赔偿70%,即8672.09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建平的小汽车被损坏更换及修理部件损失2833.2元,由被告胡俊年全额赔偿,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胡俊年、胡国银负担337.5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