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文花与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花,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117号原告赵文花,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宝(赵文花之夫),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都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室。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国,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伙房村南街1号。被告: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11室。法定代表人:李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思,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四小内平房2号。原告赵文花与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奥和物业公司)、被告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铂隆停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王全宝,被告奥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国,被告铂隆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0399.0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3099.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文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5957.59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0007.5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按份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因小区内减速带维修更换,赵文花在石门营新七区东院小区17号楼一单元北侧行走时被减速带绊倒受伤。同日,赵文花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2016年7月26日,赵文花进行右双踝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赵文花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0300.01元。赵文花目前活动受限、行动不便,是否构成伤残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赵文花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奥和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有对小区内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铂隆停车公司系减速带的安装、维修单位,对减速带的安装维护负有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对赵文花的赔偿责任。赵文花及家人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为了保护赵文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审理,支持赵文花的诉讼请求。奥和物业公司辩称:奥和物业公司对赵文花所述事发经过不认可。对于减速带,奥和物业公司与铂隆停车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铂隆停车公司负责小区内减速带的安装、维修。奥和物业公司不同意赵文花的诉讼请求。铂隆停车公司辩称:赵文花所受损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铂隆停车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赵文花的诉讼请求。小区内减速带是铂隆停车公司安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赵文花系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七区B4地块(下称涉案小区)业主。2016年7月24日,赵文花步行至涉案小区17号楼附近出口处时摔倒受伤。事发当天,赵文花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右双踝骨折,2.三踝骨折,3.楔状骨骨折(右足内侧),4.肝功能异常,5.腰椎骨关节病,出院医嘱:接骨七厘丸1.5gbid,嘱其:1.调饮食、避风寒、定期换药,直到术后2周伤口拆线;2.定期复查肝功能,继续目前方案保肝治疗;3.术后1月、3月,我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取出内踝克氏针;4.按时服药,不适随诊。赵文花支付医疗费共计30399.01元。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赵文花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4662.35元。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赵文花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96.2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957.59元。赵文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奥和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奥和物业公司与铂隆停车公司签订《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铂隆停车公司承包经营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地块小区(B4、B3、B2、B1)地上及地下机动车停车场,承包期限1年,铂隆停车负责派遣专人进行车位、路线及进出口的规划并组织实施画线工作,铂隆停车公司负责相关智能化设备的采购,费用由铂隆停车公司承担,本协议期满后,如奥和物业公司继续经营本协议项下物业项目,本协议内容不变且自动顺延直至第五年,期满后,奥和物业公司应与铂隆停车公司继续签订本协议,但铂隆停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除外。自2012年至事发时,铂隆停车公司持续管理涉案小区停车业务。涉案小区事发地处的减速带曾发生过更换,新旧减速带均系铂隆停车公司安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赵文花受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赵文花主张系涉案小区出口处的旧减速带一枚螺钉突出减速带表面造成赵文花被绊倒摔伤。奥和物业公司及铂隆停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文花就其主张提交:1、2016年7月24日的监控录像(监控摄像头位于小区内南侧,由摄像头位置向小区外方向(北侧)依次为摄像头、二具大遮阳伞、出口处车辆管理员所在棚子及小区外马路,监控录像下半部分画面被上述遮阳伞遮挡),录像显示:2016年7月24日17时5分许,赵文花自小区内向小区外行至事发处时,突然从录像画面中靠近小区内的遮阳伞边缘向下跌落消失,随后一名女车辆管理员从棚子内开门走出,后该女车辆管理员头部出现在两具遮阳伞中间位置处面向赵文花消失位置似有所交流,当时遇有一辆邮政车辆要驶出出口,该女车辆管理员又回到棚子中,此时天降雨,邮政车辆驶出后,赵文花头部从靠近小区内的遮阳伞边缘处出现在监控录像画面中,其身体似坐在柏油马路上,此时该女车辆管理员走出棚子到赵文花身边与其交流,后赵文花勉强站起,但站立不稳,仅能靠左侧肢体跳行,其跳行至靠近小区内的遮阳伞下后从监控录像画面中消失,后前述女车辆管理员数次出现在该遮阳伞边缘。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上述监控录像无法显示事发经过。2、拍摄于2016年10月14日的照片二张,照片1显示一块减速带的半圆形边缘部分与减速带主体(矩形部分)脱离、该半圆形减速带边缘部分的安装孔处有一枚螺钉突出减速带表面,照片2显示一条减速带及周边便道上停车棚子中三轮车、自行车、水泥斜坡、柏油路上井盖等环境情况,照片1与照片2显示的减速带主体上的小石子等细节特征一致。经质证,奥和物业公司表示该照片与事发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说明问题。铂隆停车公司表示,与奥和物业公司意见一致,另外,照片不能反应是事发现场拍摄的,时间和现场无法一一对应。3、经赵文花申请,法院与史姓工作人员的电话联系记录(名字不详,电话150XX****XX),该工作人员称:“那天下雨,我在棚里呆着,具体怎么摔的我不清楚,我就看见有人摔了,我就过去给她扶起来了,当时还有一个人姓贺。我在棚子里,听见她(赵文花)嚷了一声,我们就看见了,就过去给她扶起来。摔倒时间记不清了。就在车的减震带那,因为老有车,车来车往的,不能影响车辆通行,我们就给她扶起来了。我没有时间,电话里给法院说了,不想做笔录。”经质证,奥和物业公司表示不能证明赵文花是在哪里摔的。铂隆停车公司表示,质疑史女士的真实身份,而且时间记不清,只记得有摔倒的事实,但没说摔倒是铂隆停车公司导致的,不能说明因果关系。4、经赵文花申请,法院与贺良龙(调查时其正在石门营七区B1门岗处负责收停车费工作)进行询问的工作记录,贺良龙陈述:“我当时从另一个进出口门岗到石门营七区B4车辆出口处接替姓史的工作人员上厕所,没有看见赵文花怎么摔的,就看见其倒在出口处的井盖附近,我与姓史的将赵文花扶起来,事发时间记不清了。我不同意做笔录,不同意提供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经质证,奥和物业公司表示没有意见。铂隆停车公司表示,姓贺的人说是在井盖附近搀扶起来的赵文花,与另一个证人的意见有矛盾,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2017年6月16日11时许现场勘查,事发道路系涉案小区内部一条大致呈南北向的柏油道路(车辆经此由南向北驶出小区,出口北侧为小区外一条大致呈东西向的马路),小区内柏油道路东西两侧系铺砖便道,东侧便道上有自行车存车棚(车棚内的三轮车、自行车、水泥斜坡等环境与赵文花提交的照片2显示的环境一致),西侧便道南端有约三米高的监控摄像头一个,与西侧便道相邻的柏油道路上设置有水泥平台一处,该水泥平台位于监控摄像头北侧靠近小区出口处,水泥平台上自南向北依次有车辆管理员所在棚子一个、空调室外机一个、拦车杆一个,该水泥平台仅占用了柏油道路路面、并未影响西侧便道的通行。在上述监控摄像头(南)与停车管理员所在棚子(北)之间位置的柏油道路上,自南向北依次有井盖一个、减速带一条(该减速带旁有一条旧减速带被拆除的痕迹)、井盖二个、减速带二条。对赵文花摔伤原因,虽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显示赵文花摔伤时的直观情形,但结合事发位置、监控摄像头的拍摄位置、原有减速带的破损情况、赵文花提交的照片显示的周边环境与本院现场勘查显示的周边环境相一致等情况,赵文花提供的相应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赵文花摔倒受伤系由铂隆停车公司在涉案小区内柏油道路上安装的旧减速带存在破损情况造成。本院认为,本案中,铂隆停车公司设置的旧减速带破损造成赵文花摔倒受伤,铂隆停车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奥和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涉案小区内存在上述破损减速带可能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终致损害实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赵文花在事发柏油道路两侧均存在铺砖便道且未被阻塞的情况下仍在便道中间的柏油道路行走,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被减速带绊倒受伤的情况,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部分过错。对三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铂隆停车公司直接安装了减速带、且存在破损情况,应承担较大责任比例,据此,本院确认铂隆停车公司应对赵文花所受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奥和物业公司应对赵文花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文花对其所受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赵文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35957.5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文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认赵文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对赵文花主张过高分部,本院不予确认。对赵文花主张的护理费2250元,因赵文花系踝部骨折,其虽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但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7条规定:“踝部骨折: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对赵文花主张的护理费2250元予以确认(住院15天、每天150元)。对赵文花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赵文花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费用,但赵文花因踝部骨折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发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对赵文花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铂隆停车公司应赔偿赵文花医疗费14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5623.04元;奥和物业公司应赔偿赵文花医疗费107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0元,共计11717.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文花医疗费14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5623.04元;二、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文花医疗费107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30元,共计11717.28元;三、驳回赵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赵文花负担一百二十元,由铂隆(北京)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由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