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汪国安与丁星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安,丁星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993号原告:汪国安,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星火,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971916385。负责人:陈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国安与被告丁星火、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被告丁星火、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星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87212.0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为60395元,伤残赔偿金为54972元,总金额为1886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上午10时,被告丁星火驾驶鄂J×××××大货车由三里畈宜林村往平湖乡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罗田县××乡东冲畈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星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丁星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就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要求依法核减。本院认为,被告丁星火、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汪国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汪国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部分损失: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正当费用支出,有医院正规发票及相关鉴定结论,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77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即89.53元/天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作为农村主要劳动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不能参加劳动,必然导致其经济收入减少,对其误工收入应计算,其标准应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标准计算,即86.2元/天来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要求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共赔偿4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支出的正当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则被告丁星火应当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60395元、伤残赔偿金54972元、护理费(90×89.53元)8057.7元、误工费(240×86.2元)2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摩托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65162.7元。原告汪国安承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星火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国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65162.7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717.7元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8181.5元,合计144899.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星火垫付的医疗费用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900×70%)2730元外,原告汪国安应返还给被告丁星火25270元,此款限原告汪国安领取保险赔款后一并返还给被告丁星火。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丁星火负担432.6元,原告汪国安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光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沁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