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鹏与许传宝、范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许传宝,范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118号原告:张鹏,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传宝,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被告:范开霞,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原告张鹏与被告许传宝、范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传宝、范开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偿还另一借款,于2016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2日下午3点前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依约将该款项通过转账汇入被告许传宝所有的农业银行名下(62×××78)。借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许传宝、范开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传宝、范开霞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着急还一份借款,由于手中资金不足,今借张鹏人民币¥520000.00大写:伍拾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2日三点之前还清,此款项由张鹏日照银行卡号62×××18转入许传宝农业银行卡号62×××78”,借款人处由被告许传宝、范开霞签名并捺印。2016年12月21日,原告依借条载明的由其日照银行账户转账52万元至被告许传宝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申请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保全金额为60万元,支出保全费35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传宝、范开霞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月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许传宝、范开霞向原告借款52万元,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被告许传宝、范开霞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传宝、范开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宝、范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许传宝、范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鹏借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许传宝、范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