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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修怡与赵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怡,赵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514号原告:吴修怡,女,1956年12月14日生,布依族,紫云自治县国税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锦阳(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华珍,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紫云自治县地税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珊(系被告之儿媳),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辅助人员,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修怡诉被告赵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景贵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房叶、人民陪审员杨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阳,被告赵华珍的委托代理人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75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华珍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协商借款,碍于多年情意,2012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有原告爱人在场,原告将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写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不错,还需资金,知道原告家土地被征收,再次向我借钱并承诺资金回收后两次借款一并偿还,为此原告通过信用社从卡上转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100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2日,被告知道原告接会钱,再次到原告家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于是当天原告从信用社卡上转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被告作为会头组织做会,原告参加共计四会,2016年6月、9月、10月,三会原告应领会钱分别为115100、116000元、116300元,合计347400元,被告均未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卡分三次转帐100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4日转帐50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偿付现金19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2000元。扣除月应付的会钱,被告尚欠原告会钱103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促,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偿付会钱,被告以资金未收回,要向法院起诉等各种理由拖延,到2017年3月16日以后,被告去向不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提出如前请求。被告赵华珍辩称,被告赵华珍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向原告共三次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虽然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当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时,债务人表示履行,但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钱时,原告说上次借的钱都没有还,被告说会还的,原、被告的对话是催告还钱补充协议的表示,即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24日催告次日计算。2013年5月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又说之前的款未还,被告表示会还的,这又是一次催告还钱补充协议,为此,2012年3月16日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10万元的借条,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3日起算,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催要欠款,但2012年3月16日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10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这2次借款共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诉会钱未领问题,原告诉称的2016年6月会钱已签字确认收到,只有2016年9月116000元和2016年10月116300元共计232300元未签收,而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转帐支付100000,2016年11月4日转帐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现金19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会钱171000元,剩余61300元未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2012年3月16日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借条,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现欠原告借款10万元,欠会钱61300元尚未支付。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吴修怡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转帐凭条,短信截屏,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做会名单、转帐凭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16日金额为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做会名单,被告认为与其持有的名单不符,原告已领取2016年6月份的会钱,只欠2016年9、10月会钱未领取并提交会钱底单,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华珍与原告吴修怡原系紫云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同事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华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修怡借款300000元,被告当日���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紫云县信用社转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书写借条100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社转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016年10月,被告作为会头组织做会,共23人参加,每会5000元,月息300元,原告参加共计四会,2016年9月、10月,原告应领取会钱116000元、116300元,合计2323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卡分三次转帐100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4日转帐50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现金19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11日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会钱61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和偿还会钱,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000元,利息75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华珍向原告吴修怡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的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2012年3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3年5月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钱10万元时,原告说之前的款未还,被告表示会还的,这是原告对被告借款的提示,被告��示会偿还,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也是同意还款的承诺。并未对还款时间确定,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被告代理人认为是一次催告还钱的补充协议,以此认为2012年3月16日借款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2012年3月16日借款30万元和2013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钱问题,“做会”本是民间自发组织集资的群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会钱61300元未支付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会钱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并承诺支付,属于一种欠款的方式,应当偿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应当一并偿还。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修怡借款5613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被告承担9100元,原告吴修怡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景贵政审 判 员  房 叶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