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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倩如与伍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如,伍贤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352号原告:刘倩如,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伍贤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刘倩如诉被告伍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贤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如诉称:被告伍贤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有被告签名、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约400(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贤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贤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刘倩如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据主要载明:“借据。伍贤俊借刘倩如现金柒仟元正人民币(¥7000元),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伍贤俊,联系电话:136××××9200,2014年12月9日。”,该借据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有下划线的内容为被告伍贤俊填写,被告伍贤俊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倩如和被告伍贤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伍贤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原告。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贤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刘倩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贤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伍贤俊迳付给原告刘倩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黄祖健审判员 颜金龙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