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群生、胡建华与彭玉琴、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群生,胡建华,彭玉琴,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陈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胡群生。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胡建华。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柯,湖南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玉琴。委托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友,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光友。再审申请人胡群生、胡建华因对被申请人彭玉琴与被申请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陈光友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群生、胡建华申请再审称:1、彭玉琴与湖南九通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彭玉琴和陈光友双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了案外利害关系人即申诉人胡群生、胡建华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从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来看,完全能够综合判断得出彭玉琴与九通公司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3、经公安部门调查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证实,彭玉琴没有给九通公司借款700万元的基本事实。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4、彭玉琴与陈光友对借贷事实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进一步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彭玉琴和陈光友双方恶意串通,虚拟彭玉琴与九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制造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申诉人胡群生、胡建华的合法权益。5、彭玉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6、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本案中,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关键事实都不清楚,争议标的额高达一千多万元,不属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彭玉琴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彭玉琴承担。被申请人彭玉琴提交意见称:1、彭玉琴与九通公司、陈光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诉请求。一审庭审中,彭玉琴举证了九通公司、陈光友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分四次找彭玉琴借款共计7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附带了银行的汇款明细。庭审中,彭玉琴明确表明系杨茂春公司的业务人员,该借款700万元系杨茂春公司人员涂军(杨茂春大女婿)分五笔汇至被九通公司法人陈光友指定的账户。彭玉琴所述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陈光友的情况属实,在彭玉琴认识陈光友之前的借款是陈光友直接与杨茂春发生的。后在催还款过程中,经三方协商一致后,杨茂春将债权转让给彭玉琴,并通知了九通公司及法人陈光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杨茂春将债权转让给彭玉琴,并由彭玉琴向九通公司、陈光友主张民事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彭玉琴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借款属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2、胡群生、胡建华不是本案适格的案外权利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案外人享有异议之诉,不能享有撤销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方可提起异议之诉,但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系撤销之诉,与我国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3、申诉人胡群生、胡建华不具备再审申请人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申诉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故申诉人已超过申诉人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被申请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陈光友提交意见称:1、关于彭玉琴不具备出借能力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的问题,的确在认识彭玉琴以前我就已经跟茂源公司有过借款,后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彭玉琴,她说她是茂源公司的业务员,所以以后的每次借款都是跟彭玉琴联系的,茂源公司安排彭玉琴专门负责我的借款事务,我在他们公司所有的借款都由彭玉琴负责借贷和清收,我认为我的借款应该是茂源公司的钱,至于他们公司如何管理运作的我不清楚,汇款人涂军是茂源公司老板杨茂春的女婿,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至于借款担保问题,因茂源公司老板杨茂春我从小就认识,相互了解,以前的借款都如期归还了信用很好,所以就没有抵押。3、我没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借款是事实存在的,后茂源公司找我算帐后杨总说把他的债权转让给彭玉琴,让我给彭玉琴写借条把我原来给茂源公司的借条退还给我,我考虑我给彭玉琴写借条没有损害我的利益,所以我就照办了。借款是我代表公司投资借的,收款人的帐号也是我提供给他们的,银行流水也证明确实汇款了,我无法抵赖,我投资失败不能怪别人,只能自己承担失败的后果。4、申诉人说锦绣乾城是他们以九通公司名义开发的项目,这是错误的。土地和土地上所有的房产都属于湖南九通公司,申诉人不是我公司股东只是项目的合作者,开发资金投入我公司投入1490万元,胡群生、胡建华二人投资合计1190万元,公司财务有明确的记录和详细的银行流水,二人想采取非正常的手段想拿走我公司锦绣乾城项目百分之六十五的利润。(此案会另外起诉)5、钟祥法院查封的房产没有侵犯申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彭玉琴对我公司的民事诉讼是真实的,彭玉琴申请钟祥法院查封的九通公司锦绣乾城项目的房产根本就没有侵犯申诉人的利益。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彭玉琴与被申请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陈光友的民间借贷是否系虚假诉讼。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胡建华、胡群生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彭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陈光友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茂春的证人证言,本案复查的基本事实如下:彭玉琴系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彭玉琴个人,并征得陈光友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因此产生影响借贷关系主体的效力,且借款人从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涂金的帐户汇到被申请人陈光友指定的帐户,双方出具了借条,有银行汇款凭证相互佐证,双方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综合原审的庭审记录、复查听证笔录以及杨茂春的证言、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属明显错误的问题,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案件查封陈光友的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群生、胡建华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群生、胡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庆红审判员 邓 鸽审判员 李刚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