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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97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周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周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主要负责人:卢激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华,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周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24894.44元(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为止,其中本金19×××46.57、利息1882.59元、滞纳金3065.28元),及至还清时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中银长城银联白金卡,被告开卡后一直持续消费,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19×××46.57、利息1882.59元、滞纳金3065.28元,合计人民币24894.44元被告周健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甲方)周健华向原告(乙方)申领中银长城银联白金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18条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34条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及信息均为有效送达。被告周健华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63)后,自2016年6月12日起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健华共计欠款人民币24894.44元(其中本金19×××46.57、利息1882.59元、滞纳金3065.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消费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健华向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周健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4894.44元及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周健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