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曾用名杜明,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军在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一小卖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净重0.37克),并以获得部分毒品吸食作为报酬。同年5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杜军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红岭居委会南岭旅馆313房内,再次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4克),并从中分出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7克)作为报酬。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杜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军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杜军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