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小超、杨晓磊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超,杨晓磊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超,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超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磊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超、被上诉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徐小超无需向杨晓磊支付131000元及利息;2.杨晓磊负担案件原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小超并非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佳针车商行(以下简称一佳针车行)的所有人。徐小超与杨晓磊系表兄弟关系,杨晓磊师从徐小超学习修理针车技术,两人一同就职于一佳针车行。一佳针车行系由案外人江玉莎开设,与徐小超、杨晓磊均无任何关联。徐小超出具的《协议书》载明:杨晓磊退出经营,徐小超对其作出补偿。因一佳针车行并非徐小超所有,亦与杨晓磊无任何关系,徐小超作出的上述承诺系无权处分,所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徐小超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一佳针车行的经营者系江玉莎。杨晓磊辩称,徐小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杨晓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小超支付131000元及利息给杨晓磊(利息计算标准: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徐小超付清款项之日止);2.徐小超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磊、徐小超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合作经营一佳针车行,当时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后杨晓磊退出经营,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徐小超补给杨晓磊现金150000元(农历2014年年底前付30000元,2015年6月底付40000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2.雪佛兰轿车一辆归杨晓磊所有,轿车剩余贷款由徐小超支付,过户费由双方共同支付;3.未收货款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4.杨晓磊不能以一佳针车行名义经营针车;5.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切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得另有争议。2015年1月27日,徐小超将其名下所有的粤R×××××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转移登记至杨晓磊名下。2015年2月16日,徐小超向杨晓磊转账支付19000元。杨晓磊提供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并未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我从2012年7月在一佳针车行上班,老板是徐小超和杨晓磊,地址在花都××××大道团一大楼对面,一佳针车行大约在2014年7月份左右,从原来的地址搬到现在的地址,就是花都××××大道东14号A-6铺*,我在新地址上了两个月班,之后就不在那里上班了,我保证以上内容都是真实的。”杨晓磊提供的号码为139××××7560的手机短信往来发生时间为2月4日,内容如下:“今天下午给你去送钱,你在家等着,过了今天你不要,以后就别提这个事了”“不用来,直接打卡上吧,不在家,在郑州,等下发账号给你”“面对面,见不到就没有”“有没有不是你说了算”“那你咋不要啊”“等下发账号,直接打过来”“钱在我这,过了今天你别想要”。庭审中,徐小超确认139××××7560的手机号码一直由其使用将近10年,2016年6月之后未再使用。另查,一佳针车行于2014年12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江玉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晓磊、徐小超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徐小超承认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否认与杨晓磊存在合伙关系,并主张《协议书》是其酒后赌气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一佳针车行的经营者江玉莎并未授权其签订关于一佳针车行的任何材料,故该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徐小超主张《协议书》是其酒后所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通俗易懂,徐小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应对其在《协议书》中签名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徐小超向杨晓磊支付19000元,并将其名下的雪佛兰轿车转移登记至杨晓磊名下,表明徐小超已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徐小超虽否认与杨晓磊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其前述履行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根据杨晓磊提供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分析,徐小超确认139××××7560的手机号码一直由其本人使用,短信内容是关于付款事宜的协商,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徐小超作出的部分履行行为,足以显示杨晓磊与徐小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伙关系。另外,杨晓磊与徐小超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7月开始持续至2014年12月,一佳针车行登记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故一佳针车行的登记成立时间与登记的经营者状况并不影响杨晓磊与徐小超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徐小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协议书》已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徐小超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杨晓磊支付150000元,并将雪佛兰轿车一辆过户给杨晓磊,现徐小超仅向杨晓磊支付了19000元及将雪佛兰轿车过户给杨晓磊,余款131000元至今未付,杨晓磊诉请徐小超支付余款131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小超迟延支付涉案款项,确实给杨晓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杨晓磊要求徐小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徐小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磊支付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徐小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小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5日的两份收据,徐小超主张该收据上记载有购买针车设备客人的电话(189××××3691),除电话号码为杨晓磊所写之外,其他内容为客人所写,拟证明杨晓磊收取了徐小超卖给第三方的针车货款3200元,该款项应抵扣《协议书》中徐小超对杨晓磊的欠款。证据二,2014年12月8日王孝良出具的欠据,内容为“宾捷电脑同步车四台共14400元,已付2000元,剩下的124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付清”,拟证明杨晓磊代徐小超收取了12400元的欠款。证据三,廖辉的证言,拟证明徐小超实际欠杨晓磊的款项数额与《协议书》载明的数额相差10000多元。证据四,徐小超与案外人(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由于租期未到退租,案外人不退回5000元押金,该押金应抵扣《协议书》中徐小超对杨晓磊的欠款。另,徐小超除提交以上证据外还主张杨晓磊代其收取了以下款项:1.从刘海洲处收取了刘海洲欠徐小超的9800元;2.从张伟强处收取了张伟强欠徐小超的5000元;3.从王士刚处拉回箱子之后,杨晓磊从徐小超处拉走了价值3000元的箱子。经质证,杨晓磊的意见为:1.关于证据一中的3200元,杨晓磊没有收取;2.关于证据二中的12400元,杨晓磊没有收取;3.关于证据三廖辉的证言不予确认。当时对账是经过双方核实后再签订的协议;4.关于租赁押金的问题,5000元押金是两人一起交付的,在杨晓磊退伙后,双方确认租赁物由徐小超继续使用,后续产生的租金由徐小超继续交,押金由徐小超自行收回;5.确认从刘海洲处收到了9800元;6.确认从张伟强处收到了5000元;7.确认从徐小超处拉走了价值3000元的箱子。综上,杨晓磊确认已收取上述17800元并同意在徐小超的欠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廖辉的证言,本院当庭询问廖辉在徐小超、杨晓磊对账时,是否明确过是因为徐小超与杨晓磊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将徐小超欠杨晓磊的150000元款项算错,所以才有第二次对账?廖辉当庭陈述:“当时我作为中间人并不知道他们双方之间之前已经签订了退伙协议,如果知道了他们之前已经签订了协议的话,我是不会为他们见证的。因为他们双方本来就是亲戚,当时我就认为他们会依照协商的结果去履行,并不知道他们后来发生了矛盾。”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杨晓磊要求徐小超支付其欠款的依据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徐小超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其他主体的名义与杨晓磊签订的,因此,徐小超是该《协议书》的履约主体。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通俗易懂,徐小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应对其在《协议书》中签名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况且从徐小超已向杨晓磊支付19000元欠款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名下的雪佛兰轿车转移登记至杨晓磊名下的事实来看,徐小超虽否认与杨晓磊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其前述履行行为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徐小超上诉称因其无权处分一佳针车行事务,故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徐小超尚欠杨晓磊款项的数额,原审法院支持杨晓磊的诉讼请求,认定徐小超尚欠杨晓磊131000元。二审审理中,杨晓磊在徐小超提出主张的情况下,确认代徐小超收取了案外人14800元欠款及从徐小超处以货抵款拉走了价值3000元的箱子,并同意从《协议书》的欠款中抵扣17800元。因此,徐小超尚欠杨晓磊的货款数额为113200元。关于徐小超主张的5000元租房押金问题,由于系徐小超提前解除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而导致的案外人不退回押金的事实,故徐小超要求从其欠款中抵扣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小超所主张的其余杨晓磊代收款的问题,由于徐小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小超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改判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晓磊支付11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徐小超负担2523元,由被上诉人杨晓磊负担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徐小超负担2523元,由被上诉人杨晓磊负担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