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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贺宝俊与武雪文、赵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俊,武雪文,赵丽华,高忠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13号原告:贺宝俊,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雪文(武学文),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丽华,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高忠校,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贺宝俊与被告武雪文、赵丽华、高忠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宝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雪文、赵丽华、高忠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雪文、赵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24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452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校忠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雪文、赵丽华,于2013年6月27日,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为期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3.5%每月支付。被告高校忠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9万元。被告武雪文、赵丽华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份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武雪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赵丽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高忠校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雪文、赵丽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贺宝俊,乙方:武雪文、赵丽华;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到2013年12月26日止;三、借款利息按3.5%月支付;四、还款方式:本金30万元到期一次归还,利息月结;......;七、担保人责任:若乙方在本合同到期之日未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则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甲方。担保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给被告武雪文转账29万元人民币,被告武雪文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人的保证期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担保人的保证期已过,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雪文、赵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宝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宝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雪文、赵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