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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玉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玉卿,男,1994年0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泰宁县,现住泰宁县。2011年04月07日,因吸食毒品被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05月1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7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卿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08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邵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1日02时许,被告人袁玉卿与陈某2、郭某(均已判刑)、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泰宁县杉城镇利达大厦对面公园内吃烧烤,后张某、罗某等人到公园公厕上厕所,途经被告人袁玉卿等人旁边时,与被告人袁玉卿一伙的陈某2、邹某调戏张某等人,随后还尾随张某等人到公厕,并将张某等人围堵在公厕内,张某随即联系其男友谢某并叫其前来解围。谢某到场后欲与张某等人离开,陈某2与邹某再次言语调戏张某并阻拦谢某、张某等人离开,谢某、张某等人并未理会,陈某2、邹某随即殴打谢某,被告人袁玉卿、郭某等人见状,也冲上前殴打谢某,被告人袁玉卿用拳头打谢某几拳,还用脚踢谢某头部几脚。与谢某一起吃夜宵的李某、黄某1见状,欲上前劝架,也被陈某2等人殴打。期间,陈某2持啤酒瓶将谢某头打破,后又拳击李某左眼,几个人又手持塑料凳殴打黄某1,致使谢某、李某、黄某1受伤。经鉴定,谢某头皮创伤、面部皮肤擦伤、双膝下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05月19日,被告人袁玉卿在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03月29日,被告人袁玉卿等人赔偿被害人谢某、黄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玉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2、郭某、邹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李某、黄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梁某、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卿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挑衅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袁玉卿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袁玉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玉卿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黄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袁玉卿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玉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江弥红人民陪审员  黄以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圣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