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树云与陈腊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云,陈腊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106号原告:陈树云,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腊保,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树云与被告陈腊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腊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7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陆续共送八车木材给被告,共计货款26600元。2014年3、4月份被告支付货款8775元,剩余货款17825元一直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接电话。2016年12月19日原告偶遇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2017年3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腊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运送木材。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树云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尚欠原告货款17825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树云货款17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陈腊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