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文斌、李玲娥与李金贵、易海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李玲娥,李金贵,易海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40号原告:李文斌,农民。原告:李玲娥,农民,系原告李文斌的妻子。被告:李金贵,农民。被告:易海红,市民,系被告李金贵的妻子。原告李文斌、李玲娥与被告李金贵、易海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李玲娥以及被告李金贵、易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李玲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款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二被告找到二原告协商租用二原告房院用于储煤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院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共5年,租房款共计15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11月份前付50000元,2014年11月份前付50000元,2015年11月份前付50000元,以收条为凭,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自��的房院交付给二被告使用,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给付了二原告5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的100000元租房款以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李金贵、易海红辩称,租房合同是真实的,约定的租金也是对的,2014年给了原告50000元,2016年又给了原告50000元,现在欠原告租金50000元没给是因为原告私自占用了其租用的地方并使用,未经过其同意。原告在其租用的地方堆放的沙子和水泥,严重影响其放煤,原告的行为违约,应该给予其一定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文斌与被告李志平(又名李金贵)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己的位于把什乡区域服务中心万庆村西南方除东北小院及住房和南院自东到西16米正房以外的其他房院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用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共五年,租房款五年共150000元,从签字之日起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11月份前付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1月份前付5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11月份前将剩余50000元全部付清。此外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付了二原告50000元租房款,后又于2016年给付了二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租房款二被告以二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占用租用房院,影响其堆放煤碳为由拒绝给付。为此,二原告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过租房协议,对租金的数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都进行过约定,二被告现在欠二原告房租50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贵��易海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照片三张,并申请证人马志栋、闫飞云出庭作证,拟证明二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擅自使用二被告租用的房院,在二被告租用的院落内堆放杂物,构成违约。二被告出示的照片二原告无异议,对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言,二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二原告使用二被告租用的房院的行为并没有对二被告堆放煤碳造成实质影响,且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使用行为一直未予制止,视为默示认可,因此二被告认为二原告违约,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李文斌、李玲娥与二被告李金贵、易海红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李金贵、易海红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向二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应按照补偿性的违约金认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可按照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二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违约数额50000元为计算依据计算利息。庭审时二被告提出二原告擅自使用其租用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二原告的使用行为并未妨碍二被告正常使用所租用房屋,且二被告也未予制止,视为认可。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尾欠50000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贵、易海红给付原告李文斌、李玲娥房屋租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原告李文斌、李玲娥负担825元,其余825元由被告李金贵、易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