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六塘镇工业集中区。该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将名称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七冶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覃松科,被上诉人七冶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伍冬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漂白粉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均属无效合同。1、《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被上诉人。2、“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作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3、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明确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接主体公司资质等级承接建筑工程业务”。本案至一审终结,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出示主体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承接工程业务的相关文件。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二、被上诉人承包承建的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1、《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承包方“配合并协助发包方办理建筑许可证和竣工后备案工作”,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导致漂白粉项目工程未能办理建筑许可证,该工程无法竣工、无法验收,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工作。2、《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项“工程竣工质量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至今未获柳城县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四份验收性文件,既没有设计、监理、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也没有注明竣工日期,更没有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承包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获得柳城县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承包承建的工程未获竣工验收,未获得柳城县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承包承建的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至今未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本案中,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至今未结算,《东化迁建工程结算汇总》不具有法律效力。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2款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本案中,《东化迁建工程结算汇总》末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也不认可其内容,该文件不是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该文件不得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鉴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承包承建的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自负其责。l、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无法办理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的建筑许可证,属无证施工,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无法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工作,无法获得柳城县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3、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上诉人无法办理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的竣工和验收手续。4、被上诉人至今末开具任何工程发票给予上诉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了纠纷,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上诉人依法有后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无理。据此,被上诉人有完全的过错,应自负其责,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和尊重。五、将偏硅酸钠项目工程纠纷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柳城县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将本案争议的漂白粉项目工程纠纷、偏硅酸钠项目工程纠纷并入一个案件中,将被上诉人承建的漂白粉项目工程、偏硅酸钠项目工程混为一谈,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将偏硅酸钠项目工程的纠纷纳入漂白粉项目工程的诉讼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形成了漂白粉项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偏硅酸钠项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等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在未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仅凭《施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七冶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七冶柳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东化公司支付工程款866215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冶柳州分公司原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2015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2013年8月25日,七冶柳州分公司与东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七冶柳州分公司为东化公司位于柳城县六塘镇工业园区的漂白粉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一系列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作了如下约定:“每月25日,承包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编制预算书交发包方,发包方七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发包方七天内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交付发包方,发包方30天内审核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承包方开具工程总价100%发票移交发包方,发包方7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给承包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发包方将余款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七冶柳州分公司按照东化公司的要求进行漂白粉项目施工以及变更施工。在此过程中,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通过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书面形式,另增加了偏硅酸纳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及变更施工。2014年10月17日东化公司对漂白粉项目进行了建施竣工审核;双方亦对漂白粉项目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15年11月23日双方对漂白粉项目和偏硅酸纳项目进行了结算,认定漂白粉项目工程造价为2274839.5元,偏硅酸纳项目工程造价为315320.06元。截至七冶柳州分公司起诉时,东化公司共支付了漂白粉项目工程款1723944.56元,尚欠七冶柳州分公司工程款8662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七冶柳州分公司是否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问题。七冶柳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明确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接主体公司资质等级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由此可知七冶柳州分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东化公司辩称七冶柳州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从而导致东化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东化公司该辩解意见。关于支付工程款问题。第一,对于漂白粉项目工程,七冶柳州分公司与东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东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移交资料、未开票、未结算,但根据《漂白粉项目建施竣工审核》、三份验收材料以及《工程结算汇总》,并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的约定,可以认定漂白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漂白粉项目工程造价为2274839.5元。虽然七冶柳州分公司未开具工程总价的100%发票给东化公司,但七冶柳州分公司可以通过补开发票进行补救,东化公司不能因此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七冶柳州分公司诉请东化公司支付漂白粉项目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的5%即113741.9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东化公司将质量保证金付给七冶柳州分公司;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完工验收之日算起,最短的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结合东化公司出具《漂白粉项目建施竣工审核》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该院判决前,尚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故对于七冶柳州分公司要求东化公司支付113741.97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偏硅酸纳项目工程,虽然双方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并建立了事实上的偏硅酸纳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认定工程造价为315320.06元。七冶柳州分公司诉请东化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漂白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七冶柳州分公司开具工程总价100%发票移交东化公司,东化公司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给七冶柳州分公司,则东化公司应付漂白粉项目工程款之日至迟为2015年11月29日。双方对偏硅酸纳项目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则应付偏硅酸纳项目工程价款之日为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漂白粉项目工程款437152.9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437152.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二、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偏硅酸纳项目工程款315320.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31532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三、驳回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818元,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另增加了偏硅酸钠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及变更施工”有异议,偏硅酸钠和漂白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偏硅酸钠项目的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签证等文件不能证明该项目一并纳入《漂白粉施工合同》中,适用该合同条款的约束;2、对漂白粉项目并没有进行验收;3、对漂白粉项目和偏硅酸钠项目都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七冶柳州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在2013年12月底七冶柳州分公司就已完全竣工,在2014年1月份交由东化公司进行试运行,并在同年3月东化公司已正式使用。东化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柳城县经济贸易局[2013]66号文件;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柳城发改登字[2013]34号;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偏硅酸钠及漂白粉项目获得了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及柳城县经济贸易局同意立项建设,证明这两个项目也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的要求。3、柳城县环境保护局柳环审字[2014]143号文件,证明两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两个项目是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上诉人已经完成应尽的前期准备手续,该工程是合法有效的。七冶柳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三份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裁决。上诉人之所以无法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是由于其内部的原因造成的,真实的情况被上诉人无法得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行讲述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也无法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项目的验收是由于上诉人无法通过柳城县建设部门的相关要求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东化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两份涉及施工结算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供法庭参考:一、建设部[2000]142号第四、第五条;二、财政部、建设部[2004]369号的通知。根据该规定,1、工程符合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但七冶柳州分公司并未达到相关要求;2、工程需要得到当地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后才能视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本案的偏硅酸钠工程项目及漂白粉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七冶柳州分公司针对东化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1、在一审庭审中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技术资料,且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收到相关资料,只是对于资料上加盖的公章表示异议,认为应当加盖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提交技术资料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施工验收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这个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在混淆概念,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仅针对于发包方,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的责任应当属于上诉人,而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一直没有取得本案涉案工程的开工证,因此未通过相关行政部门验收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一方。对东化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经过立项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东化公司提交供法庭参考的相关规定,本院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参考是否适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东化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案当事人双方最初签订的是漂白粉项目的施工合同,双方都没有提供偏硅酸纳项目的合同,但在施工的签证单和会议纪要中出现了偏硅酸纳项目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将其表述为“另增加了偏硅酸钠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及变更施工”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将两个项目一同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七冶柳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2、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及结算。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上诉人七冶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接主体公司资质等级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由此可见,七冶柳州分公司在七冶公司的授权下,可以承接与七冶公司相同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业务。本案中,七冶柳州分公司通过竞标承接东化公司发包的工程,七冶公司应该知晓七冶柳州分公司该行为,但七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准许七冶柳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东化公司签订合同,说明七冶公司已经默认七冶柳州分公司的行为,同意七冶柳州分公司承接东化公司发包的工程。因此,七冶柳州分公司具备本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初,发包人首先应当对施工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结合本案,东化公司在招标时或在与七冶柳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都应当严格审查七冶柳州分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本案经过招标、中标到签订合同,东化公司对七冶柳州分公司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现东化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七冶柳州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从而导致东化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东化公司应对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东化公司上诉主张七冶柳州分公司没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依照该合同第一条第三点关于承包范围和内容的约定为“漂白粉项目图纸内的全部土建以及发包人工程联系单确认的其他增、减工程”。因此,本案工程包括了合同中约定的漂白粉项目和通过工程联系单增加的偏硅酸钠项目。东化公司辩称其与七冶柳州分公司分别形成了漂白粉项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偏硅酸钠项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等两个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与否,本院认为,七冶柳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漂白粉项目建施竣工审核》、三份验收材料以及《工程结算汇总》东化公司均无异议,仅提出是因为七冶柳州分公司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而无法报建,说明工程已经竣工,东化公司应及时验收,依据结算结果向七冶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东化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没有设计、监理的签字更没有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七冶柳州分公司也未向东化公司出具发票等,因此不能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七冶柳州分公司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东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合同双方是七冶柳州分公司和东化公司,双方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现承包人已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合同的基本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发包人进行及时验收。本案的合同没有委托监理,也没有约定勘察设计得内容,验收并不需要设计、监理的认可。是否应经过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也属于应由发包方确定的内容,与承包方无关,也不影响本案双方对工程的验收与结算。从2014年本案的工程竣工至今已逾三年,东化公司没有及时验收,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第二、东化公司认为是七冶柳州分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报建材料造成无法验收,但并没有将需要什么样的合格材料告知七冶柳州分公司,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的《关于漂白粉项目施工单位报建材料不合格的通知》,并没有证据证实已送达给被上诉人七冶柳州分公司。七冶柳州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可以按照东化公司的要求,在报建材料上加盖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诉人东化公司这一理由并不成立。此外,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的项目得到了柳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及柳城县经济贸易局同意,也证实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但仍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本案的主合同是完成施工和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也是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履行的义务,现工程尚未验收,东化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七冶柳州分公司仍未开具发票,东化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七冶柳州分公司未出具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东化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东风容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