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与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04行初93号原告吴金德,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国炼,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新洁,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乘波、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大济街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248M。法定代表人杨建辉,镇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因不服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英,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傅永辉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诉称,2016年12月初,三原告合伙投资,在仙游县××村下××组岐山洋和溪边洋分别栽培罗汉松五亩和十亩。每亩可栽培罗汉松250株,上述15亩田地共栽培了3750株罗汉松而每株罗汉松的栽培费用为150元,因此三原告合伙栽培上述罗汉松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62500元。2017年3月8日,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在未发布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组织大济镇全体干部职工、国土资源所、规划所、派出所、卫生院等共计100余人,出动车辆4部,由镇党委书记张志东、人大主席陈志忠、副镇长傅永辉带队,对木兰大道大济段南岸的西南村的各种树苗进行拆除。其中包括三原告栽培的15亩计3750株罗汉松树苗。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对原告的罗汉松树苗进行拆迁登记、补偿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树苗的行为违法。现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对三原告的罗汉松树苗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仙游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于2016年12月初下张组岐山洋和溪边洋栽培罗汉松15亩;2、莆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宣传文章,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份进行大济镇的宣传活动发动、丈量放样等征地前期工作;3、“美丽大济”的微信推送报道,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对原告的罗汉松进行突击拆除的行为违法,且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4、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文件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大济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三原告树苗的事实;5、视频光盘一份,证据来源是吴金德的房屋,证明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罗汉松树全面砍伐,使得原告损失巨大。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辩称,因木兰大道大济段的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早在2017年1月份中旬就对木兰大道大济段项目选址规划内的田地、山地进行航拍摸底,防止群众在项目用地上抢栽抢种农作物、果树、苗木等,骗取补偿。三原告为了骗取政府补偿,在西南村岐山洋、溪边洋田地上抢栽罗汉松,有被告提供的航拍录像、照片及西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为确保木兰大道(仙游段)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制止部分群众的不法行为。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组织镇全体职工、国土资源所、规划所、派出所、卫生院等共100余人对辖区内木兰大道大济段南岸的西南、三会二村群众违法抢栽的各种树苗进行整治清除。三原告在西南村岐山洋、溪边洋田地上抢栽的罗汉松也在这次整治中被清除。由于三原告种植的罗汉松苗木属于抢栽,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政府补偿,且仙游县××村下××组岐山洋、溪边洋田地属于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故原告种植罗汉松的行为违法,被告为了木兰大道仙游段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清除原告在基本农田上抢栽的罗汉松苗木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光盘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对木兰大道大济段项目用地航拍,2017年1月17日拍的三张岐山洋的照片,证明涉案岐山洋、溪边洋田地上并没有栽植罗汉松苗木;2、仙游县××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吴某2的《情况说明》,证明仙游县××村委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是在原告吴金德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涉案罗汉松栽植时间为2017年2月初;3、仙游县××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大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卫星图片,证明岐山洋、溪边洋田地被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属于基本农田;4、申请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证明仙游县××村委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是在原告吴金德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视频是不断变化,不能证明被告拍的是涉案地块,不能排除有剪切的可能,照片是事后2017年5月2日补拍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来被砍伐的株头;这份《证明》无法证明是受吴金德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也证明了三原告在涉案地块栽种罗汉松的事实,且均被被告砍伐,《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吴金德不可能不清楚自己栽种的地块;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岐山洋、溪边洋田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如果是基本农田应有设立标志,假设是基本农田,三原告是西南村的村民,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在栽种罗汉松,且罗汉松不属于果业,反证三原告有栽种罗汉松的事实;证据4证人根本不清楚是基本农田还是水田,从侧面上可以证明没有设置基本农田的标志,证人吴某2称砍伐后才知道他们种的什么树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栽种了罗汉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证明》的内容都是在吴金德的虚假陈述下出具的,证人吴某2的证言以及2017年4月26日仙游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内容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原告栽种罗汉松属于抢栽行为,因此被告强制清除是合法的;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仙游县信访局信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原告种植的罗汉松属于抢栽行为,而且是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的,因此被告予以强制清除是合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在仙游县××村岐山洋、溪边洋田地种植罗汉松苗木。2017年3月8日,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三原告种植的罗汉松苗木强制进行了清理。三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所种植的地上物被强制清理,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强制执行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未提供其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后作出处理及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据,其于2017年3月8日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三原告种植的罗汉松苗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对原告吴金德、吴国炼、吴新洁位于仙游县大济镇西南村岐山洋、溪边洋的罗汉松苗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仙游县大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文清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啸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丽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