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玉所与史俊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所,史俊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5民初1435号原告:曹玉所,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尚彤,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发表法律意见;代为领取执行款;代为缴纳和办理退还诉讼费等。被告:史俊山,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负责人:陈迪安,任总经理职务。原告曹玉所与被告史俊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曹玉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玉所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曹玉所负担。审判员 陈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