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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嘉伟、李家全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伟,李家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嘉伟,男,1991年1月7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2013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家全,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嘉���、李家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粤18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和欧某艺、李某鹏、夏某锋(均在逃)等人到位于广东省阳山县岭背镇某休闲饮吧吃牛杂期间,与在一楼吃牛杂的欧某1、欧某2、黄某某、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等人手持长木凳、玻璃瓶等工具冲下一楼殴打了被害人欧某1、欧某2、黄某某、钱某某。随后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到岭背镇卫生院医治时,伙同二十多人手持长木凳、长木棍等工具再次殴打了同在该院等待治疗的被害人欧某1、黄某某,以上行为导致被害人欧某1、欧某2、黄某某、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欧某1、钱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等人委托严某某与被害人欧某2、黄某某、欧某1、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等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欧某2、黄某某、欧某1、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等人的刑事责任。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家全主动到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嘉伟主动到阳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电话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经过,有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害人欧某2、黄某某、欧某1、钱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苏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岭背镇卫生院提供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嘉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嘉伟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家全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嘉伟、李家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家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李嘉伟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嘉伟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李嘉伟犯罪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嘉伟及原审被告人李家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嘉伟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瑶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罗振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