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兆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强奸于2017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兆被控强奸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兆系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塘坊村村民,被害人郭某租住在该村村民尼金枝家中。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王兆步行至尼金枝家附近,见郭某租住的房间亮着灯,遂生歹意。王兆敲开郭某的房门后,不顾郭某反抗,强行将郭某拖拽至卧室,并脱掉郭某的衣服,欲强行与郭某发生性关系,因郭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在反抗过程中,郭某持刀片将王兆划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兆于2017年3月18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王兆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兆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医疗手册、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尼金枝、张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裴某、郝某证言,被告人王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强奸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兆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